(2017)渝0108民初7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重庆红星美凯龙环球家居生活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与谭青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红星美凯龙环球家居生活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谭青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7647号原告重庆红星美凯龙环球家居生活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58号(上海城黄金走廊8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88925203K。法定代表人车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北京大成(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青川,女,1982年3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重庆红星美凯龙环球家居生活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与被告谭青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红星美凯龙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青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星美凯龙诉称: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编号:0202610001013,含专用条款及通用条款两部分),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1099-a01-z00006展位,租赁���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租金为130元/平方米/月,计租面积为439.70平方米。租金及管理费提前20日按季度支付,租金为171483元/季度,管理费为19786.50元/季度,合计191269.50元/季度(即63756.50元/月),同时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时支付质量保证金3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商场展位供其经营使用,但被告违约拖欠租金、管理费50629.50元。2016年7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租金为租金为171483元/季度,管理费为19786.50元/季度,合计191269.50元/季度。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约定,被告应按欠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钱交租金及管理费116114.80元;2、判令被告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欠缴租金及管理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36000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律师费12000元。被告谭青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编号:0202610001013,含专用条款及通用条款两部分),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1099-A01-Z00006展位,展位位于建材一楼A8379、A8380展位,租赁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租金及管理费提前20日按季度支付,租金为171483元/季度,管理费为19786.50元/季度,合计191269.50元/季度,同时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时支付质量保证金36000元。2016年7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编号:0202610001520,含专用条款及通用条款),约定由被告继续承租上述展位,租赁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租金为176759.40元/季度,管理费为19786.50元/季度,租金及管理费提前20日按季度支付,同时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时支付质量保证金36000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9.1条约定,若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该支付任何款项的,应按未付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21.6条约定,在合同期内,承租方出现未按时交纳合同项下任何费用(包括租金、管理费等)费用等情形,红星美凯龙由全接触合同,同时要求承租方另行赔偿红星美凯龙因此发生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在该展位上进行经营。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撤场。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及管理费116144.80元。另,原告因本案委托了律师,支付律师服务费12000元。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租金明细、法律服务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承租期间,拖欠租金及管理费共116144.8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和管理费等费用,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116114.80元为本金,从被告撤场的次日即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合同对此进行了约定,且此费用系因被告拖欠租金、管理费导致原告产生的支出,故本院对此予以支���。关于质量保证金,该保证金的本意系便于原告对承租商家进行管理监督,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早已撤场未在该商场经营,故该质量保证金交纳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已无交纳的必要,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青川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红星美凯龙环球家居生活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租金及管理费116114.8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16114.8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谭青川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红星美凯龙环球家居生活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2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红星美凯龙环球家居生活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2元,减半收取1831元,由被告谭青川承担(此费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彭 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忆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