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楚军、何家珍等与潘兹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楚军,何家珍,何家宝,王楚银,潘兹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652号原告:王楚军,男,1969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原告:何家珍,女,1980年5月4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原告:何家宝,男,1975年9月22日生衡,汉族,住光山县。原告:王楚银,男,1973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周学才,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兹胜,男,1972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光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楚军、何家珍、何家宝、王楚银诉被告潘兹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楚军、何家珍、何家宝、王楚银委托代理人周学才、被告潘兹胜、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8日,被告潘兹胜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3省道行驶至光山县××街口路段时,遇由东向西骑行二轮自行车的受害人何少福,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何少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何少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潘兹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潘兹胜过错造成受害人何少福死亡,四原告作为受害人何少福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与被告潘兹胜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且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381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兹胜辩称,事故发生后在刑事上已经支付原告9万元,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核发有效后,结合事故发生的情况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商业险部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13时35分许,被告潘兹胜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山县××街口路段时,遇由东向西骑行二轮自行车的受害人何少福,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何少福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光公交认字(2017)第0208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兹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何少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豫S×××××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尚在有效期内。再查明,受害人何少福生于1947年9月14日,丧偶,事故发生时为69周岁,婚生女何家珍生于1980年5月4日,继子王楚军生于1969年12月25日、王楚银生于1973年9月30日、何家宝生于1975年9月22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籍注销证明、村委会及十里派出所证明、保单复印件、证人证言、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对于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此事故认定书,被告潘兹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何少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交通安全法及河南省交通安全条例规定,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比例应以被告潘兹胜承担80%、受害人何少福自担20%为宜。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项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潘兹胜按责任比例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由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三责险责任范围内代为赔付。关于受害人何少福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抗辩称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王楚军房产证复印件、证人证言以及居某、派出所证明以证实受害人何少福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同时结合事故发生地为城镇的事实,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同时辩称,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0年,因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尚未年满70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1年,对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丧葬费索赔金额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各原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王楚银为成年人,残疾证仅能证实其身体存在残疾,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王楚银无生活来源且生活需要他人扶养,同时考虑受害人何少福年事已高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基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财产损失3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四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7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1、死亡赔偿金299563元(27233元/年×11年);2、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2);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373523元。因被告潘兹胜在庭审中自认不要求四原告返还其在涉案交通事故刑事处理中支付的款项,故对被告潘兹胜先行支付的款项本案中不再进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楚军、何家珍、何家宝、王楚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款交本院转付原告;二、被告潘兹胜赔偿原告王楚军、何家珍、何家宝、王楚银除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210818.4元〖[死亡赔偿金239563元(299563元-60000元)+丧葬费22960元+交通费1000元]×80%〗,此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潘兹胜承担;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款交本院转付原告;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38元,由四原告承担4876元,被告潘兹胜承担5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伦皓审 判 员 饶 懿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明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