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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神农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谭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神农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谭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神农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法定代表人:赖哲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高杰,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洁,女,1976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平,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神农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深圳神农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洁经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1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深圳神农氏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谭洁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于一审当庭增加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以及新证据,一审法院未给予上诉人新的举证期及答辩期,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合法诉讼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1、上诉人授权第三人开设的加盟店与被上诉人开设的加盟店在经销产品、加盟费用、装修��式等方面存在很大区别。因此,上诉人授权第三人开设加盟店的行为不构成严重违约;2、被上诉人加盟店内除经销上诉人品牌产品外,还大量经销其他品类产品,被上诉人主张费用支出全部出于履行加盟合同需要属虚构;3、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真实性、合理性认定存在主观、片面和随意。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其提供的个人手写收据或者合同等间接证据证明力极弱,一审法院全部予以采纳,于法于理均无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当事人对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其损失,其没有提供充明证据证明,其应承担相应后果。2、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加盟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加盟店的装修、租金、广告等支出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关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2016年5月14日至9月13日的租金属被上诉人扩大的损失,其无权主张赔偿。被上诉人谭洁辩称:在被上诉人谭洁经销上诉人深圳神农氏公司产品期间,上诉人又在同一县城授权另一店铺经销该产品,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损失。要求维持原判。谭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深圳神农氏公司与谭洁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始祖神农氏’’品牌系列产品加盟经销合同》;2、判令深圳神农氏公司赔偿谭洁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88680元(其中保证金3000元、退回货款12000元、品牌使用金3000元、装修费116300元、图册打印费2420元、彩色打印费7360元、户外广告费26000元、发广告传单人工费9000元、2016年5月14日至9月13日房租96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15日���洁、深圳神农氏公司就谭洁在指定加盟区域内开设“神农氏养生馆专卖店”签订了一份《“始祖神农氏”品牌系列产品加盟经销合同》,合同内容:深圳神农氏公司授权谭洁开设一个加盟店,许可谭洁经销“始祖神农氏”品牌系列产品,该加盟店地址位于江西省××于都县区域(即加盟区域);深圳神农氏公司授权谭洁的加盟权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始至2019午9月14日止;加盟店非分支机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行独立承担各项法律责任;签订合同后一周内,谭洁应交纳信誉保证金3000元,品牌使用金3000元;待店面装修完好后开始进货(货款为加盟价产品2万元);由深圳神农氏公司向谭洁提供“始祖神农氏”品牌系列产品及其他产品;深圳神农氏公司不得在谭洁专卖店经营区域范围内自营或授权他人经营“神农氏”系列产品;谭洁方未经深圳神农氏公司同意不能以其他渠道进货销售,深圳神农氏公司同意谭洁在本合同加盟店内经营不同类产品,但不得在本合同加盟店内经营其他蜂蜜制品;双方无法定或约定理由,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如深圳神农氏公司违反约定,在谭洁专卖店经营区域范围内自营或授权他人经营“神农氏’’系列产品,则须赔偿谭洁因此所受到的相应损失,并立即退还信誉保证金.谭洁方有权解除合同;如谭洁违约,深圳神农氏公司则有权先从信誉保证金中扣除违约金,如不履行处罚决定,深圳神农氏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谭洁应努力组织加盟店及本区域内的各项促销活动,尽量提高销售业绩。深圳神农氏公司向谭洁出具了《授权书》,确定:深圳神农氏公司特授权谭洁在江西省××于都县经营本公司产品,使用“始祖神农氏”商标,同时代表公司在江西省××于都县办理神农氏专卖��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营业证件。上述合同签订后,谭洁便在于都县学府商街售楼部旁边租下店面(2400元/月租金),并按照深圳神农氏公司的要求对店面进行了装修。2015年10月3日谭洁与珠海市桃花源装饰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签订了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共计人民币116300元。2015年11月中旬,店面装修完工并验。至2015年11月25日谭洁按施工合同约定,将装修款分5次付清给施工方。2015年11月21日深圳神农氏公司发货给谭洁,开始试营业,同年12月10日开始正式营业。谭洁开始正式营业后,按双方约定,组织各类促销活动,为搞促销活动化去的费用有图册打印费2420元、彩色打印费7360元、户外广告费26000元、发传单人工费9000元。谭洁在经营过程中,于2016年5月14日发现深圳神农氏公司又授权了一个加盟商在于都县县城红军大道财政局旁开设了一家“始祖神农氏于都店”。谭洁随后向深圳神农氏公司提出异议遭拒,便于2016年5月14日开始停止营业.并向深圳神农氏公司提出赔偿损失未果,双方遂成讼。一审法院认为:谭洁与深圳神农氏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所签订的《“始祖神农氏”品牌系列产品加盟经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谭洁便租赁店面并按双方约定经营模式进行了装修,并开始了正式营业,组织进行了各项宣传和促销活动。2016年5月14日,谭洁发现深圳神农氏公司在于都县县城又授权另一个加盟商开设“始祖神农氏于都店”后,便以深圳神农氏公司根本违约为由,停止了营业,并诉至法院提出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深圳神农氏公司在谭洁不知情的情况下,另授权他人增开第二家加盟店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依法和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谭洁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因深圳神农氏公司的违约行为给谭洁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店铺装修费116300元、图册打印费2420元、彩色打印费7360元、户外广告费116300元、发广告传单人员工资9000元、2016年5月14日至9月13日房租9600元(4×2400元/月),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70680元。该损失应由深圳神农氏公司向谭洁赔偿。谭洁停止营业后,店内尚有存货计人民币12000元,可退回深圳神农氏公司。谭洁已预交的合同保证金3000元和品牌使用金3000元,深圳神农氏公司应予退还。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谭洁和被告深圳市神农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105年9月15日签订的《“始祖神农氏’’品牌系列产品加盟经销合同》;二、被告深圳市神农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谭洁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0680元;三、被告深圳市神农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退回原告谭洁合同保证金3000元、品牌使用金3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6000元;四、被告深圳市神农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退回原告谭洁剩余货款计人民币12000元,原告谭洁应退回相应的产品。上述原、被告所应履行之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完毕。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谭洁在一审时主张的图册打印费、彩色打印费、发传单人工费,除提交了数份手写“收条”外,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事实主张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神农氏公司与被上诉人谭洁签订的《“始祖神农氏”品牌系列产品加盟经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于都县区域(即加盟区域)开设一加盟店,经销上诉人“始祖神农氏”品牌系列产品,上诉人不得在加盟区域自营或授权他人经营“神农氏”系列产品。但在被上诉人开设加盟店经营期间,上诉人又授权另一个加盟商在于都县城开设一家“始祖神农氏于都店”,经销上诉人“神农氏”产品,上诉人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因此,被上诉人依法有权解除合同,也符合双方在合同中所作出的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故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请求正确。上诉人称其行为不违约的主张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的违约致合同解除,其依法应赔偿被上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对于被上诉��损失,被上诉人主张的图册打印费、彩色打印费、发传单人工费,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该损失计1878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店面装修费用,因合同终止后店面装修部分仍可以使用,综合店面按特定要求装修、装修后使用时间及店面转让时装修价格在当地打折行情等因素,宜确定被上诉人装修损失为装修价格的40%,即上诉人应赔偿的店面装修费为(116300元*40%)46520元,原审确定全部装修费用由上诉人赔偿不当;被上诉人主张的户外广告费26000元和交纳店租9600元,上诉人应予赔偿。综上,可确定被上诉人损失为82120元。原审确定的被上诉人损失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提出其无需赔偿或全额赔偿上诉人损失和店租损失为扩大的损失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并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理由也不成立,不予采纳。合同解���后,上诉人收取的被上诉人“保证金”“品牌使用费”应予返还,被上诉人尚未售出的产品可以退还,原审对此所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1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于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1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深圳市神农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谭洁损失计人民币8212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受理费共计人民币796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神农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04元,被上诉人谭洁负担33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位礼代理审判员  张 璐代理审判员  陈珏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