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民初4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远东与曲照伟、李文斯、霍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东,曲照伟,李文斯,霍志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4834号原告:王远东,男,197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景,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照伟,男,1974年11月7日生,汉族,住瓦房店市复州湾镇。被告:李文斯,男,1989年3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复州湾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治,系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志刚,男,1977年8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工联街三段。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明,系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远东与被告曲照伟、李文斯、霍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景,被告曲照伟、被告李文斯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治、被告霍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唐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远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40,491.81元;2、住院伙食补助1,900元;3、陪护费6,000元;4、营养费9,000元;5、误工费33,000元;6、交通费80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要求被告曲照伟和霍志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0,700元;赔偿不足部分按主要责任(70%)赔偿剩余28,344元。以上合计89,044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20时00分,被告曲照伟驾驶登记在张家口市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G92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炮台镇中心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炮台镇希望桥西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队勘察认定被告曲照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瓦房店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告霍志刚是实际车主虽然被告曲照为司机,但是被告曲照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曲照伟和被告霍志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由二被告先行赔偿,余额按照70%负担。被告曲照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被告霍志刚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也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所以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文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我在交警队承认我是实际车主,但是我并非真正车主,该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霍志刚,我是受被告霍志刚雇佣管理他车队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以后,被告霍志刚让我出面去交警队处理善后,我就承认我是车主了。被告曲照伟和我都是给被告霍志刚打工的人,所以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被告霍志刚辩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是案涉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因购车时需要办贷款担保手续,就将车挂靠在张家口市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是因为车辆年检需要回到张家口,就没有回去年检,也就无法投保交强险。被告曲照伟是我雇佣的司机,被告李文斯是我雇佣的帮我管理车的人员,事故赔偿责任由我承担。对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因肇事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同意按照交强险的赔偿项目以及赔偿限额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先行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范围的赔偿按照70%的比例承担。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陪护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应按照每天50元标准赔偿,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以及纳税证明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票据,考虑合理支出同意赔偿300元。对鉴定费、复印费均应按照70%的比例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20时00分,被告曲照伟驾驶登记在张家口市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G92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炮台镇中心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炮台镇希望桥西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曲照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瓦房店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40,491.81元。另查,原告伤情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2017)大科司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远东,男。本次车祸致其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左腕舟骨及三角骨骨折,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左足第1-5趾骨远节骨折,左足第1趾趾关节半脱位,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第3楔骨、骰骨骨折,左颧骨骨折及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足趾软组织挫伤及皮肤裂伤,左足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等损伤,均不构成伤残等级。2、合理误工时限为180天,伤后60天需1人陪护,伤后90天需加强营养。3、需一次性给予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原告花费鉴定费2,520元(含伤残程度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认定,被告曲照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各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曲照伟和被告李文斯均为被告霍志刚雇佣人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曲照伟亦在从事雇佣活动,被告霍志刚为实际车主,该车由被告霍志刚实际管理和使用,因此本次事故的责任由被告霍志刚承担。肇事车辆没有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霍志刚承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因原告与被告霍志刚均同意按照主要责任承担70%赔偿比例,故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一、医疗费40,491.8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三、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四、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五、被告霍志刚对护理费6,000元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护理费金额予以确认;六、交通费应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伤后复诊次数较多,故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500元;七、误工费损失,按照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8,050元计算,原告合理休治时间内的误工费损失为18,764.38元(38,050元÷365天×180天);八、复印费20元。综上,被告霍志刚按照交强险理赔项目及范围向原告赔偿35,264.3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764.38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000元),余额46,911.81元(医疗费余额30,49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复印费20元)按照70%比例,由被告霍志刚赔偿32,838.27元(46,911.81元×70%)。综上,被告霍志刚需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68,102.65元(35,264.38元+32,838.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志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赔偿原告王远东人身损害赔偿款68,102.65元;二、驳回原告王远东对被告曲照伟和李文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33元(含案件受理费1,013元,鉴定费2,5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远东负担1,000元,由被告霍志刚负担2,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小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