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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邯郸市世龙建材有限公司、李社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世龙建材有限公司,李社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1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世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康庄乡后牛叫村。负责人:刘英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大旺,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社振,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广平县。上诉人邯郸市世龙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社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4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世龙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4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是李社振已经在邯郸市世龙建材有限公司领取了全部工资及报酬,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二是李社振要求的是2014年7月至9月的工资,按照《劳动法》和《劳动仲裁法》规定,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被上诉人李社振服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至9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月工资2500元,期间原告未给被告发工资。后部分工人就原告拖欠工资行为向邯郸市复兴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举报,在劳动监察部门处理过程中原告公司提交了2014年7月至11月的部分员工工资表及“关于对公司员工的工资未能及时发放的情况说明”。2015年5月25日,复兴区劳动监察大队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世龙公司在5月28日前核实并支付员工被欠工资。后未果,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世龙公司支付李社振2014年7月至9月的工资7500元。邯郸市复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复劳人仲案(2015)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李社振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已支付被告工资及加班费,作为用人单位,其对被告工资数额及发放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陈述原告拖欠工资情况予以采信,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7500元工资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邯郸市世龙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社振所拖欠工资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邯郸市世龙建材有限公司拖欠李社振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李社振2014年7月至9月于邯郸市世龙建材有限公司工作,邯郸市世龙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工资。邯郸市世龙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李社振已经在邯郸市世龙建材有限公司领取了全部工资及报酬,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根据复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载明,邯郸市世龙建材有限公司并未支付李社振2014年7月至9月工资,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故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邯郸市世龙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李社振要求的是2014年7月至9月的工资,按照《劳动法》和《劳动仲裁法》规定,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查明事实,2015年5月25日,复兴区劳动监察大队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世龙公司在5月28日前核实并支付员工被欠工资。后未果,李社振申请劳动仲裁。邯郸市复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复劳人仲案(2015)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李社振的仲裁请求。故李社振并未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邯郸市世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跃安审判员  李运才审判员  张树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郝龙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