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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特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袁冬华、魏鸣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袁冬华,魏鸣海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7民特14号申请人:袁冬华,女,1963年11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现住南京市溧水区。申请人:魏鸣海,男,1964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申请人因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经溧水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袁冬华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643.14元、电动车修理费66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3500元,共计4943.14元,魏鸣海应于2017年5月16日给付袁冬华3000元,余款袁冬华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袁冬华与魏鸣海于2017年5月16日经溧水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宏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