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执5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李某某与高陵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高陵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执5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甘肃省。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甘肃省。被执行人高陵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陵县。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经理。张某某、李某某与高陵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裁字(2016)第33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某某、李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解除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李某某与被执行人高陵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向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李某某返还购房款543859元、支付违约金5438.59元,偿还银行贷款利息24305.11元(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其后的利息另行计算)。3、承担仲裁费14958元。执行中,本院依法从被执行人高陵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扣划100000元,并发还给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李某某与被执行人高陵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高陵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正在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1执543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高陵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锐审 判 员 李 凯代理审判员 汤文革二O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X 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