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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8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唐茂清与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茂清,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昌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民初709号原告:唐茂清,女,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兴宝,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兵,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巫溪县柏杨街道新华社区高中城移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0788011319。法定代表人唐昌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诗军,该公司会计。第三人唐昌亮,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唐茂清与被告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唐昌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茂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兴宝,被告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昌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诗军,第三人唐昌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茂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9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巫溪县马镇坝开发颐博园小区项目,因开发经营需要,从2015年起,唐昌亮先后向杜发财、陈大美等9人组织资金总计579万元。唐昌亮组织到资金后将借款用于颐博园建设支出,后由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冯世平确认并给唐昌亮出具了借条,该借款至今未归还。2017年2月19日,唐昌亮将对被告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获得债权后,催要多次无果。被告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第三人唐昌亮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起诉事实均无异议。从2014年开始,被告按政府的要求开始找社会融资。唐昌亮先后通过10人组织借款579万元。该借款实际用于建设颐博园项目,由被告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给唐昌亮出具了借条并加盖公司印章。钱的实际支出有冯诗军、曾龙生、XX兰签名,公司账目确认有冯世平、XX兰、曾龙生确认,公司债务确认有曾龙生、马飞签名。在2016年5月,巫溪县颐博园项目应急维稳协调领导小组也对该579万元账务进行了确认。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巫溪县马镇坝开发颐博园小区项目,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冯世平,股东为XX兰和冯世平。第三人唐昌亮原为公司监事,负责颐博园项目建设,2015年9月8日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昌亮向朱永全、陈大平等人借款579万元,用于颐博园建设项目支出,其中:朱永全于2015年9月9日向唐昌亮账户X转账170万元,陈大平于2015年12月16日向唐昌亮账户转账50万元,邹运莲于2015年12月16、17日向唐昌亮账户分两次转账30万元和10万元,王道燕于2014年5月13日向唐昌亮账户分两次转账50万元和49万元,杜发财于2015年7月21日向唐昌亮账户转账50万元,陈大美于2015年8月8日唐昌亮账户转账60万元,秦帝涪于2015年4月20日向唐昌亮账户转账30万元,陈敬菊于2015年6月13日向唐昌亮账户转账30万元,王任平于2015年4月20日向唐昌亮转账50万元。唐昌亮借款用于颐博园建设支出后,由冯世平于2015年12月8日向唐昌亮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唐昌亮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用于颐博园项目建设。月息为3分,按月结息”。2016年1月6日,冯世平又向唐昌亮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唐昌亮人民币贰佰柒拾玖万元整(2790000.00元),用于颐博园项目建设。月息为2分,按月结息”。该两张《借条》均由冯世平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XX兰也在该两张借条上签名。2016年1月28日,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冯世平(乙方)、唐昌亮(丙方)、XX兰(丁方)共同签订《债务确认协议书》,共同确认事实如下:一、为顺利推进甲方位于巫溪县柏杨街道新华社区高中城旁的颐博园项目开工建设,丙方作为甲方的聘任制法定代表人,受甲方及乙方(原甲方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和丁方(现甲方股东)委托,以丙方的名义对外进行借款和担保,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颐博园项目对外借款7030万元,月利息以借款约定支付。详见:附件一:唐昌亮为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颐博园项目部对外借款明细汇总表;附件二:唐昌亮往来账(2015年1-12月冯总审签唐昌亮代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明细)。二、甲、乙、丁三方确认:甲方和乙方以连带责任的方式对本确认书项下附件列明以丙方对外借款和担保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并承担逾期还款的相关法律责任。2017年2月19日,甲方(债权转让人)唐昌亮与乙方(债权受让人)唐茂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债务人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颐博园小区需资金周转,委托甲方向杜发财、陈大美等9人借款总计5790000.00元,大写伍佰柒拾玖万元整,(出借方的转账凭证附后)。甲方收到借款后将借款用于颐博园建设支出,后由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冯世平确认后给甲方出具了借条,该借款至今未还,甲方对该借款对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债权。甲方和乙方经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一、现甲方将对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579万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二、还款期限:与所转让的债权还款期限一致为自2015年1月1日起2016年底还清。三、陈述、保证和承诺:1、甲方承诺并保证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乙方承诺并保证,其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借条》2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11份、王道燕等人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9份、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唐昌亮及被告向巫溪县颐博园项目应急维稳协商领导小组提交的申请书、《债务确定协议书》及附件、证人朱永全、秦帝涪、杜发财的出庭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三人唐昌亮与被告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经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现股东签名确认,且唐昌亮亦提供有资金来源并用于公司支出,故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第三人唐昌亮将其对被告的转权转让给原告唐茂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唐昌亮与被告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条和《债务确定书》也未约定不得转让,故原告唐茂清与第三人唐昌亮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因第三人唐昌亮亦是被告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代理人出庭也表示知晓该情况,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效力,被告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原借条约定向原告唐茂清支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茂清借款本金579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5元,由被告巫溪县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仲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先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