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行终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上思县思阳镇北湖社区燕城第一村民小组、上思县思阳镇北湖社区燕城第二村民小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思县思阳镇北湖社区燕城第一村民小组,上思县思阳镇北湖社区燕城第二村民小组,上思县人民政府,上思县思阳镇北湖社区加达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06行终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思县思阳镇北湖社区燕城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梁格绍,组长。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思县思阳镇北湖社区燕城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通新,组长。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庞统,广西合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思县思阳镇民政路5号。法定代表人覃森,县长。委托代理人林日高,上思县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黄江海,上思县法制办公室干部。一审第三人上思县思阳镇北湖社区加达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俊淙,组长。委托代理人韦堂佳,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思县思阳镇北湖社区燕城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燕城一组)、上思县思阳镇北湖社区燕城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燕城二组)因土地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16)桂0621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燕城二组的诉讼代表人黄通新及上诉人燕城一组、燕城二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庞统,被上诉人上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思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日高、黄江海,一审第三人上思县思阳镇北湖社区加达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加达组)的诉讼代表人黄俊淙及委托代理人韦堂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1、争议的“布透(头)”水库的土地(以下简称争议地)位于加达组屯边,如2014年元月17日现场勘查图标示争议范围所示,争议地名加达组称“加达水库”亦称“布头水库”,燕城小组称“燕城水库”,双方称谓不同,实同一块地,争议面积19.94亩。2、上世纪七十年代初期,思阳大队(现北湖社区)组织各个生产队的社员投工投劳修建成水库,即称“布透”水库,1971年第二次对该水库筑修加固。修建该水库时,水库占用了加达生产队(现加达组)农田32亩,1983年元月20日,上思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发[1983]第15号《同意核减加达生产队粮食征购任务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据调查,加达生产队的确在一九六九年因兴建布头水库占用水田32亩,……经研究决定核减该队征粮1400斤,购粮2400斤,双超200斤,合计4000斤,从一九八二年起。……”。3、争议地的周围均为加达村民小组农户的水田、旱地、鱼塘、菜地等。4、上思县人民政府于1953年给燕城屯黄承统、陈月新等核发《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载明土名“那丰”等6处,其中土名“那丰”,旱田,面积0.041亩,四至东河边、南黄承统、西梁世芳、北马玉宾;土名“那丰”,旱田,面积0.157亩,四至东河边、南岑体治、西马玉宾、北马玉宾;土名“那丰”,旱田,面积0.48亩,东马玉宾,南梁世芳、西山地,北荒田;土名“那丰”,旱田,面积0.222亩,四至东黄承统,南陈崇秀,西山地,北黄加珍;土名“那丰”,旱田,面积0.133亩,东岑体治,南黄承统,西黄加珍,北梁加珍;土名“那丰”,旱田,面积0.19亩,四至东黄承统,南梁世芳、西梁世芳、北马玉宾;土名“那丰”,旱田,面积0.108亩,四至东黄承统,南黄承统,西黄承统,北黄承统。备注栏内均标示1952年开荒。5、2011年2月16日思阳镇北湖社区加达村民小组将“加达水库”发包给黄开色签订有《加达水库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1年2月16日期至2031年2月15止。6、北湖社区于2002年成立,原称为思阳村委会,村委会的前称为思阳大队(从1962年-1982年),当时兴建布透水库时是由思阳大队组织各生产队投工投劳建设并管理一段时间。现水库土地发生纠纷,北湖社区不主张权属。7、燕城一组年纪较大的知情人反映争议的“布透水库”(亦称“加达水库”、“布头水库”)里面没有“那丰”田地。8、2013年因上思县人民政府对布透温泉小镇项目拟征用本案争议地,双方而引发纠纷。一审认为,上思县政府对燕城一组、燕城二组与加达组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进行立案调处并作出处理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所赋予的法定行政职权。上思县人民政府经过邀请当地基层组织代表参加的实地勘验并制作笔录、绘制权属争议区域图、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调查取证、调查核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争议土地建水库时淹没了加达组水田及争议地周围均为加达组农户的水田、旱地、鱼塘、菜地等历史和现状,认定第三人对争议土地的管理使用事实,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作出上政裁〔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为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燕城一组、燕城二组认为土地改革时期上思县人民政府发给其村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的“那丰”土地在本案争议土地范围内,证据不足,其主张本案争议土地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燕城一组、燕城二组认为上思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和适用法律错误,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上思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燕城一组、燕城二组请求撤销上思县政府作出的上政裁〔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防政复决〔2014〕35号行政复议决定,由上思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燕城一组、燕城二组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燕城一组、燕城二组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争议土地的权属归属关键是争议地在历史的各个时期燕城一组、燕城二组和加达组经营管理的客观情况,而不是近几年的现状。一审判决单凭上思县政府上政(1983)第15号《关于同意核减加达生产队粮食征购任务的通知》、加达组和黄开色签订《加达水库租赁合同书》及一些对历史各个阶段争议土地经营管理情况不了解的人的说词就断定本争议土地权属的归属证据不足。争议土地是否是加达组得到上思县政府1983年1月20日通知核减粮食征购任务的土地为同一块土地无任何确定的证据。1、当时思阳大队组织各生产队的群众投工投劳而建成的“布头水库”水淹了加达组32亩水田。但没有查清在1969年修建“布头水库”时是否淹没了燕城一组、燕城二组的农田,也没有查清当时加达组被淹的农田在本案发生争议时是否还被淹没及现状。更没有查清燕城一组、燕城二组当时被淹的农田现在是否还被淹没及现状。2、上思县政府没有查清加达组旧址和新址变迁的情况以及当年修建“布头水库”又称“燕城水库”是否有加达组的农田需要灌溉,燕城一组、燕城二组的农田有多少亩需要灌溉。3、上思县政府以为争议地均为加达组的水田等理由,没有深入查清在历史的各个时期这些水田、旱地、鱼塘、菜地的历史状况(经营和管理情况)。4、上思县政府认定黄开色和加达组签定《加达水库租赁合同书》。但没核实加达组出租水库时是否合法。5、上思县政府仅凭燕城一组某一年纪较大的知情人“反映”争议的“布头水库”里面没有“那丰”田地,就全部否认燕城一组、燕城二组村民在布头水库中有土改田不客观。1969年修成的“布头水库”淹没的农田多(有燕城屯的、加达的)。崩坝后,1971年大队又组织重修水库所淹没的农田就没有那么多。加达屯被淹没的农用地全部恢复耕种,但燕城村被淹没的约15亩农田及水井均未能恢复耕种。加达组以前是座落在现“布头水库”的下游东南面山边,本世纪80年代因发生山体滑坡才迁到现在的地址。现在“布头水库”所淹没的地方根本没有加达组的的土地、农田。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该处理决定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显然不当,本案应适用该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上思县政府上政裁(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防城港市人民政府防政复决(2014)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上思县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对本案争议的土地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上诉人上思县政府辩称,上政裁〔2014〕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争议地于上世纪70年代初期,由当时思阳大队(现北湖社区)组织各生产队(现改为组)的群众投工投劳而建成的布头水库(又称加达水库、燕城水库)。该水库建成时水库水淹了加达组32亩水田,1983年元月20日,上思县政府下发上政(1983)第15号《关于同意核减加达生产队粮食征购任务的通知》,核减了加达生产队(组)征粮1400斤,购粮2400斤,双超200斤,合计4000斤。另外,争议地的周围均为加达组村民的菜地、旱地、水田、鱼塘。1953年上思县政府给燕城屯黄承统等户核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在行政调处中,依燕城一组、燕城二组申请确权地段以及该证载明土名“那丰”7处,面积合计1.131亩,结合2014年元月17日现场勘查确认争议范围实际来看,燕城一组、燕城二组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在争议地内有“那丰”田地,在该勘查图上不认可、拒绝签字,燕城一组、燕城二组知情人反映在争议地范围内没有“那丰”田地。燕城一组、燕城二组提供的1953年上思县政府给燕城屯黄承统等户核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上名“那丰”位置四至方位不清且无附图,其证明“那丰”位于争议地范围内的证据欠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加达组陈述,一、燕城一组、燕城二组上诉称处理决定书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1、上世纪70年代建加达水库时淹没加达生产队32亩水田。政府处理决定对建加达水库时淹没加达生产队多少水田已经调查清楚。2、加达屯旧址和新址的情况和水库各灌溉加达组和燕城一组、燕城二组多少农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上思县政府认定现争议地周围均为加达组农户的水田、旱地、鱼塘、菜地,并非认定现争议地均为加达组农户的水田、没有争议,现上思县政府已经征收,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4、上思县政府认定加达组对加达水库出租经营管理的事实,没有必要调查水库的权属依据。5、上思县政府认定加达水库中没有“那丰”田地正确。有燕城屯年纪较大的知情人证实,黄承统户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记载的“那丰”田地,其地名、面积、地类、相邻等与现争议地不符。二、上思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思县政府的上政(1983)第15号《关于同意核减加达生产队粮食征购任务的通知》这一书证,应当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十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黄承统户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记载的“那丰”田地,其地名、面积、地类、相邻等与现争议地不符,不应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驳回燕城一组、燕城二组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是一审对本案争议地的权属认定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从历史上管业和经营管理的事实、证据分析判断,其一,涉案争议的土地面积为19.94亩,燕城一组、燕城二组虽持有1953年上思县政府给燕城屯黄承统等户核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并以该《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俗称“那丰”的田地当时为燕城屯黄承统管业为由主张权属,但经上思县政府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实地勘查、指认及调查知情人,无证据证实争议地范围内存在“那丰”田地,且审查该《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那丰”的田地涉及7处,面积合计仅1.331亩,而四至方位不清,燕城一组、燕城二组主张该《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那丰”的田地位于争议地范围缺乏证据支撑,其主张的对面积为19.94亩争议地的历史管业事实不足以确认;其二,根据经查的事实,上世纪70年代初期,思阳大队(现北湖社区)组织各个生产队的社员投工投劳修建成水库,即称“布透水库”。该水库建成时水库水淹加达组32亩水田,1983年元月20日,上思县政府下发上政(1983)第15号《关于同意核减加达生产队粮食征购任务的通知》,核减加达生产队(组)征粮购粮任务。上述证据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权属纠纷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的特征,根据该法条规定,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处理的参考证据材料。同时,争议地的周围均为加达组村民的菜地、旱地、水田、鱼塘。印证加达组对涉案的争议地具有经营管理的历史、现状的事实,而燕城一组、燕城二组没有经营管理的历史、现状的事实和证据支撑。上思县政府对本案土地权属纠纷经调处,根据经查的事实、证据,作出上政裁(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有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燕城一组、燕城二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燕城一组、燕城二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传亿审 判 员 凌旭芳代理审判员 田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琳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