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4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玉华与张承亮、朱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华,张承亮,朱秋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4民初771号原告赵玉华,男,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被告张承亮,男,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被告朱秋云,女,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原告赵玉华诉被告张承亮、朱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6万元;2、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8日,张承亮在我处借款1.6万元,月息1分,后两次还款7000元,现尚欠本金及利息共计1.6万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承亮原系同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8日,被告张承亮因购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6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该笔借款给付给被告。后在2010年原告催要时,双方约定按被告按每年2000元给付利息。此后共给付2010年利息2000元,2011年利息2000元,2013年利息1400元。2013年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表明向赵玉华借款16000元,月息一分整。借据上标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2014年5月3日偿还本金2000元。上述查明由庭审笔录及借据原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由借据原件予以证实,且原告对借款的时间,方式,及中途还款的事实描述清晰,符合常理,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就本案涉及的本金及利息,本院做如下认定,自2009年1月8日起的本金数额为16000元,双方按照年息2000元支付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自2009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8日,被告所欠利息为2000元。自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9月3日,双方的本金为11000元,利率为月息1%,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本金为9000元,利率为月息1%。该二短时间的利息共计应为2050元,因2013年支付利息1400元,故该段时间所欠利息为650元。自2014年5月4日至今的利息应按本金9000元,月利率1%计算至2017年5月4日,该段利息共计3240元。综上所述,被告尚欠本金为9000元,利息为5890元。本息共计14890元。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生活,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承亮、朱秋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本息共计1489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80元,共计28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秀婷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