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3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额济纳旗胡杨制砖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学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济纳旗胡杨制砖有限责任公司,杨学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3民初117号原告:额济纳旗胡杨制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法定代表人:李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男,1972年6月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被告:杨学文,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现住甘肃省金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成华,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甘肃省金塔县。原告额济纳旗胡杨制砖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学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济纳旗胡杨制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诉讼理人李志军,被告杨学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额济纳旗胡杨制砖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学文给付原告所欠砖款475016.4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红砖,小红砖0.35元/块,运费为0.07元/块,多孔砖0.61元/块,运费为0.1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小红砖406200块,多孔砖1803260块,砖款共计1505016.4元,但被告支付103万元砖款后,剩余砖款475016.4元一直未付。被告杨学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原告提供的收据中56875块应按小红砖价格计算,而不应按多孔砖价计算,两者差价应从剩余货款中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年1日,原、被告签订《额济纳旗胡杨制砖有限责任公司胡杨砖厂供给建筑工地红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预定小红砖600万块,多孔砖200万块,其单价为小红砖0.35元/块,运费为0.07元/块,多孔砖0.61元/块,运费为0.13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胡杨制砖有限责任公司关于2013年建筑工地赊欠砖款的协议》一份,约定如被告因各种原因致使剩余款项逾期,最多宽限一个月,但被告应承担剩余款项滞纳金,按当地货款利率结算。被告于2013年支付94万元,于2014年支付8万元,于2015年支付1万元,共计支付103万元砖款,剩余砖款475016.4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学文签订的《额济纳旗胡杨制砖有限责任公司胡杨砖厂供给建筑工地红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杨学文未依约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以房屋抵顶砖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学文给付砖款47501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供砖块中56875块原告以多孔砖价格结算,但根据我方票据应当按小红砖价格结算,差价应从所欠砖款475016.4元中扣除。庭审中,被告认可所欠砖款475016.4元,后又主张扣除56875块砖的差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胡杨制砖有限责任公司关于2013年建筑工地赊欠砖款的协议》,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货款双方并未约定给付期限,故其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7501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额济纳旗胡杨制砖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75016.4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7501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5元(原告预交4213元),减半收取计4213元,由被告杨学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毕力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巴 德 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