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承德县三沟学区中心校与XX志、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县三沟学区中心校,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志,王艳利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1092号原告:承德县三沟学区中心校。法定代表人:王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汉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被告:XX志。被告:王艳利。委托诉讼代理人:XX志(系王艳利之父)。原告承德县三沟学区中心校与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志、王艳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承德县三沟学区中心校法定代表人、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艳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多付的工程款567,956.00元,其中借支工程款357,000.00元,介质油采暖工程款210,956.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德长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集团)于2011年3月15日就承德县三沟中心小学、下二道河小学、唐家湾小学、一间房小学“校舍安全工程”中标,双方签订合同后,长城集团将工程交给被告XX志和王艳利二父子实际承建,但下二道河小学、唐家湾小学的采暖工程经原、被告及教育局领导同意由两个小学单独承包给了他人承建,两个采暖工程的工程款为210,956.00元。工程施工期间被告XX志借支工程款327,000.00元,下二道河小学校舍墙面保修时被告王艳利借支工程款30,000.00元,当时约定工程款结算时扣划。现工程已经完工,因该项目为国家拨款项目,故全部工程的工程款4,447,100.00元财政局已经全部拨付长城集团。被告长城集团辩称,长城集团与XX志是工程承包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借支款的借款人是XX志和王艳利,不是公司也不是项目部,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长城集团委托XX志借款,所以长城集团没有偿还该两笔借支款的义务。采暖工程应是长城集团承包的工程,但是原告擅自发包,具有过错,原告没有就该款项向长城集团下发书面通知,长城集团无过错,如返还,原告应承担税费及管理费。因原告过错未按期给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并予以扣减。被告XX志辩称,我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以长城集团项目部的身份施工,王艳利是我儿子给我帮忙,我与长城集团不是承包关系。为了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文明施工组织措施费,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组织学校老师借贷款,每个学校5名老师,借款本金共300,000.00元,所以借支工程款是为了替学校还清原告在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由我出具借条是为了从工程款中扣回,该利息应由原告支付,还应支付因意外死亡的校长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另外,校方没有及时审计造成工程款延期支付应支付利息。被告王艳利未作书面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长城集团与被告XX志、王艳丽的关系;2.原告主张返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依据以及三被告应承担何种返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上述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方提交的单独工程独立费用表与承德县审计局核对原件一致,三被告对真实性认可,能够证明实际施工人XX志施工的下二道河小学和唐家湾小学的采暖工程经审计的工程款合计为210,956.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原告方提交的承德县解除债务四方协议,被告长城集团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被告XX志提交的信用社借款利息凭证,不能证明本案争议事项且原告予以反驳,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被告XX志提交的唐家湾小学出具的证明,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且对方予以反驳,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长城集团分别签订了下二道河子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和唐家湾小学校舍安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由被告XX志组织进行的施工。下二道河小学的工程于2014年4月21日、5月26日进行了审计,唐家湾小学于2014年1月16日进行了审计,经审计的两处小学的工程款均已支付给被告长城集团。施工过程中由XX志经教育局集中支付中心借支工程款327,000.00万元,由王艳丽借支工程款30,000.00元,两笔借款357,000.00元,原告与被告XX志约定在后期给付工程款时予以扣减,但实际支付工程款时未经教育局集中支付中心支付,未能扣减。该两处小学采暖工程由原告另行承包给他人,经审计确认两处采暖工程工程款总额为210,956.00元,因原告方将该采暖工程另行承包他人,同意向被告长城集团支付相应工程款5%的配合费。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审计报告、借条、付款凭证、拨款凭证、单位工程独立费用表、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采暖工程作为长城集团承包总工程的一部分,价款已由财政部门随全部工程款直接支付承包方长城集团,三被告均未实际施工该采暖工程,该两项采暖工程的工程款应予返还,采暖工程分包应支付总承包方相应的配合费,原、被告均认可配合费按5%计算,故对原告主张三被告返还采暖工程工程款的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配合费10,547.80元,应返还原告采暖工程工程款200,408.20元。被告XX志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借支工程款357,000.00元与原告约定在给付工程款时扣减,但未能扣减,亦应予以返还,被告长城集团主张与被告XX志系承包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城集团与原告结算后,另与被告XX志独立核算,已支付被告XX志大部分工程款,故应由被告XX志承担返还责任,被告长城集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艳利为被告XX志帮忙办理相关手续,应由被告XX志承担相应责任。被告XX志主张借支工程款是为了替原告偿还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产生系因原告延付工程款,故该信用社借款利息部分应由原告承担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被告XX志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被告长城集团与财政局、教育局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了解除债务四方协议,故对被告长城集团、被告XX志请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志返还原告采暖工程工程款200,408.20元,返还原告借支工程款357,000.00元,合计557,40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艳利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739.00元,由被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XX志、王艳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