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利东与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东,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人民政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509号原告:王利东,男,1968年7月2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波,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姚宏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宏达,伊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利东与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伊丹镇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朱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东及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伊丹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宏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林地(石头坑)租赁协议,被告将坐落于镇政府石灰厂北、东至国有黑松林的石头坑承包给原告,原告取得承包权后为开采购买了机械设备,办理了采矿手续,交纳了矿产资源费等费用,2015年5月对石坑具有部分承包权的孔凡石向伊通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从大岭村承包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效,2015年6月伊通法院下发了(2015)伊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孔凡石的诉讼请求,确认部分合同无效,该石坑另一部分承包权人孙立国也向原告提出要求停止开采的口头通知,并出具了另一部分林地的承包合同、林像图、国有林地块认定书,证明其有承包权。因伊丹镇政府对承包给原告林地不能重复发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返还租赁费51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承包费及利息、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起诉称重复发包有异议。庭审举证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以原告提交的均是复印件为由,不同意质证。庭审结束后,原告代理人口头要求对证据原件质证。经本院询问被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提交证据均是复印件,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的主张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起诉证据不足,应驳回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利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11.5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宇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