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闫远征与河南恒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运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远征,河南恒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运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1507号原告:闫远征,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河南恒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与广电路交叉口格林融熙国际28层28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93432895U。法定代表人:刘东方,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公司经理。被告:陈运峰,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志,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闫远征诉被告河南恒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恒鹏劳务公司”)、陈运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远征,被告河南恒鹏劳务公司、陈运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远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克扣的工资款1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原告雇佣人员在东悦城6号楼、8号楼给被告干二次结构工程至12月7日才把工资付完。其中无理由被告克扣被告11500元,也不给条子,致使无法足额得到应有报酬。二被告河南恒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运峰辩称,陈运峰是河南恒鹏劳务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涉案工程的劳务是2016年1月24日被告与陈付文签订的劳务合同,原告是与陈付文发生的劳务关系,与被告无关。并且涉案工程的工资款早在2016年12月9日已经支付,陈付文以及原告共同为被告方出具了结清证明。另外原告与陈付文发生劳务关系后,多次违反安全操作过程,和造成严重的材料浪费,并且故意延误工期,因此产生了陈付文对其进行相应的索赔的问题,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被告扣除原告11500元的行为。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4月16日的罚款单一份。证明汝州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罚款河南恒鹏劳务公司,河南恒鹏劳务公司又罚款原告。2、原告与陈付文签订的《砌体施工合同书》。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12月9日收到条;2、被告与陈付文签订的《砌体粉刷工程承包劳务合同》;3、材料索赔单4份;4、罚款单6份;5、保证书3份及索赔单2份。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20日,被告河南恒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陈付文签订《砌体粉刷工程承包劳务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内容、价款支付双方责任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5日,陈付文与本案原告闫远征签订《砌体施工合同书》,合同对工程内容、价款计算、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与陈付文签订合同后,雇佣人员进行了施工。后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进行了多次协商。2016年12月9日,在原告闫远佂、被告河南恒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付文三方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向陈付文支付44276元,陈付文又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闫远征。闫远佂作为收款人出具收到条一份,陈付文亦在收到条上签名。收到条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东悦城6#8#二次结构工资款44276元肆万肆仟贰佰柒拾陆元整,全部结清(工资款全部结清)收款人:闫远佂2016年12月9日陈付文”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闫远征于2016年12月9日收到工程款44276元后,向对方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条亦载明款项结清,表明无论是否被告有克扣过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原告对工程款最终数额结算已经认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克扣工程款,本院无法支持。对原告辩称的收到条系在受胁迫下所写,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远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闫远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杰审 判 员 高向鹏人民陪审员 冯小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付月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做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又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