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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2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胡仁学与遵化市兴业劳动服务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仁学,遵化市兴业劳动服务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597号原告:胡仁学,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农民,现住陕西省岚皋县。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遵化市兴业劳动服务部。负责人:穆国艳。住所地:遵化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马昌明。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赵德柱。原告胡仁学与被告遵化市兴业劳动服务部(以下简称“兴业服务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深圳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仁学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兴业服务部的负责人穆国艳、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德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仁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127251.5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告等人以被告兴业服务部为投保人在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意外伤残90万元;意外医疗9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2015年8月13日,原告在迁安市杨店子镇车辙寨村西的矿井下打眼时,被矿石砸伤头部和右腿,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额部皮裂伤术后等,原告开支医疗费59751.53元。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故起诉请求被告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59751.53元、意外伤残保险金67500元,合计127251.53元。被告兴业服务部辩称,该服务部于2014年10月7日向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并将保费打到了经纪公司,由经纪公司将保费打到了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分公司,原告在该服务部投保了矿山意外保险,保险单的原件是因在2014年10月12日彭华军受伤理赔过,所以,保险单的原件在被告保险公司,该服务部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有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未成立亦未生效,原告未向被告缴纳保费,该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矿主钟少军为其矿上工人苟仕应等八人以被告兴业服务部作为投保人向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码为62001111920140000459;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3日二十四日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残疾、Ⅲ度烧烫伤,每人保额为90万元;意外医疗费保额9万元,医疗费的免赔或赔付比例为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超过免赔额500元以上部分按照保单签发地医保标准核算费用的100%进行赔付。2014年10月9日,被告兴业服务部缴纳了保费95040元。2015年8月1日,因业务需要,经被告兴业服务部四次向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分公司申请变更被保险人,其中变更后的被保险人中有原告胡仁学。2015年8月13日11时许,原告在迁安市九江工贸有限公司北林场二采区井下打眼时,被矿石砸伤头部和右下肢,原告受伤后到迁安燕山医院救治,后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59248.84元。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兴业服务部作为投保人为原告等人购买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分公司为被告兴业服务部出具了保险单和缴费收据,且在保险期间,经被告兴业服务部申请四次变更了被保险人,本院认为该保险合同有效。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给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分公司抗辩原告未向被告缴纳保费,与被告兴业服务部之间的保险合同未成立亦未生效,该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保险条款,原告的意外伤残保险金为67500元(90万元×7.5%);意外医疗费为58748.84元(59248.84元-5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仁学保险金126248.84元。二、驳回原告胡仁学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5元减半收取1422.5元,由原告胡仁学负担1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4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