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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3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志勇、朱思元、张志容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志勇,朱思元,张志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民初610号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回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春,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洪清,男,该社工作人员。被告:朱志勇,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被告:朱思元,男,194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被告:张志容,女,194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志勇、朱思元、张志容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朱思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勇、张志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志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资金利息180822.49元(截止2017年2月22日);2.被告朱志勇支付2017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3.判令原告对朱思元、张志容所提供抵押物变现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朱思元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绵竹信高抵(2014)060018号),约定原告在2014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可向被告朱志勇连续发放最高额不超过100万元的贷款,以被告朱思元位于绵竹市拱星镇复兴街6号的房产(绵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x**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1日,被告朱志勇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绵拱信个借(2014)060018号),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月利率8.49‰,逾期后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确定以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所载明的财产作抵押。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16年7月28日。2014年8月1日,被告朱思元、张志容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用上述财产作抵押并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原告已及时将款项发放给了被告朱志勇履行完原告之义务,现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朱志勇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致原告权益受损,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思元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朱志勇每年在还利息,只是后来确实还不起了,希望利息能减少。被告朱志勇、张志容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有:《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担保债务承诺书》、《贷款欠息清单》。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被告朱思元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绵竹信高抵(2014)060018号),约定原告在2014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可向被告朱志勇连续发放最高额不超过100万的贷款,以被告朱思元位于绵竹市拱星镇复兴街6号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1日,被告朱思元、张志容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作抵押。同日,原告与被告朱志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绵拱信个借(2014)060018号),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月利率8.49‰,逾期后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确定以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所载明的财产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朱志勇。2015年7月29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编号:绵拱信个展(2015)字第2201052015000154号),约定将贷款展期,展期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止,展期月利率为8.64‰。同时,被告朱思元、张志容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债务承诺书》。贷款到期后,被告朱志勇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朱思元、张志容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致本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志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朱思元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张志容、朱思元向原告出具的《同意抵押承诺书》、《担保债务承诺书》,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朱志勇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朱志勇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志勇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债务应当偿还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朱思元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00万元,故原告可就抵押财产变现后在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2月22日的)资金利息180822.49元;二、被告朱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2017年2月23日起的贷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贷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2月2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逾期月利率12.73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朱思元、张志容提供的抵押物变现价款在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诉讼费15440.00元,由被告朱志勇、朱思元、张志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高丽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