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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1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青山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滕州市民政造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青山化工有限公司,滕州市民政造纸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民初806号原告:山西青山化工有限公司,住址:山西临猗高新工业园区888号。法定代表人:王运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娟,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州市民政造纸厂,住址:山东省滕州市平行路西300米处。法定代表人:郭涛,该厂负责人。原告山西青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化工)与被告滕州市民政造纸厂(以下简称滕州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宝生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山化工委托代理人李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州纸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山化工诉称:原、被告多次合作,签订了多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数量、单价等。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货,但被告至今尚有货款65322.5元未付。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65322.5元及违约之日起至今的违约金。被告滕州纸厂既未到庭,亦未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庭递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3月31日合同一份,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价值60340.5元。2、2015年5月25日合同一份,发票一张,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价值62617.5元。3、2015年7月27日合同一份,发票一张,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价值39686.5元。4、2015年8月26日合同一份,发票一张,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价值22678元。5、往来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已付货款120000元,尚欠65322.5元。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事实,综合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青山化工与被告滕州纸厂就产品购销达成一致,约定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在货到后30日内付清货款等内容。同时双方分别于当年的3月31日、5月25日、7月27日、8月26日签订了合同,原告则按约向被告发送了货物,分别价值60340.5元、62617.5元、39686.5元、22678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除分两次共给付原告货款120000元外,对所欠货款65322.5元一直没有给付。审理中,为保证本案顺利执行,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2017)晋0821民初8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7万元或查封等价财产。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货物购销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货,被告则应按照合同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最后一个合同约定的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10月1日起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州市民政造纸厂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山西青山化工有限公司65322.5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5年10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436元由被告滕州市民政造纸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宝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韵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