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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02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5年4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杭延生于2017年5月23日独任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9日14时44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沿新城区呼伦贝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公园前路口处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刘某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3.7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人刘某、王某2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乙醇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占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被告人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伤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杭延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