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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执复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许庆欣、李凡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庆欣,李凡,杨俊先,杨朝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执复22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许庆欣,女,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唐敏、陈宓,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凡,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杨俊先,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杨朝飞,男,195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复议申请人许庆欣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莆田中院)作出的(2017)闽03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莆田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凡与被执行人杨俊先、杨朝飞、许庆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许庆欣于2015年1月19日向莆田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莆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4)莆执行字第130-1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李凡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闽执复字第20号执行裁定,撤销莆田中院(2015)莆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并发回莆田中院重新审查。莆田中院经重审后,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闽03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许庆欣的异议。莆田中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凡与被执行人杨俊先、杨朝飞、许庆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李凡于2014年12月2日向莆田中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后向上述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各被执行人:一、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222万元及利息;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承担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556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人民币27200元。在执行中,该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莆执行字第130-1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许庆欣每月工资及绩效工资(每月预留基本生活保障人民币1450元)。2015年1月19日,被执行人许庆欣向莆田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莆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作出的(2014)莆执行字第130-1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李凡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闽执复字第20号执行裁定:一、撤销莆田中院(2015)莆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二、发回莆田中院重新审查。并查明,厦门市2014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城市(城镇)1人户每人每月525元,2人户每人每月500元,3人及以上户每人每月475元……”。厦门市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情况:“厦门最低工资标准从1320元提高到1450���,增幅为9.85%”。莆田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该院对被执行人许庆欣每月工资及绩效工资进行提取,执行行为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的规定,按照厦门市2014年2人户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是每人每月500元,应依法保留被执行人许庆欣及其所扶养的一个小孩的每月生活必需费用1000元,该院已考虑了其实际情况,参照了厦门市的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予以保留,超过了法定标准。异议人许庆欣称本案在申请再审阶段、因公外派、其父亲需其赡养的理由与本案执行工资收入需要保留生活必须费用无关。许庆欣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并作出裁定,驳回异议人许庆欣的异议。复议申请人许庆欣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莆田中院作出的(2017)闽03执异1号和(2014)莆执行字第130-1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1、本案的生效判决,已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另组合议庭进行审查,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执行法院参照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保留生活保障对申请人及其所扶抚养的孩子、父母而言是根本不够的,更无法保障基本生活。复议申请人的孩子现年幼,正值身体发育和基础学习的阶段,每月的教育费、医疗费基本都在1000至2000元,且复议申请人还需赡养父亲。3、执行法院仍未对主要借款人的财产进行执行。本院对莆田中院所查明的事实给予确认。另查明,许庆欣、杨朝飞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闽民终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5)闽民申字第840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组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复议申请人许庆欣系本案的被执行人,莆田中院根据生效的判决,执行被执行人许庆欣的财产,提取许庆欣每月工资及绩效工资,并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预留基本生活保障费,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许庆欣称其父亲需其赡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许庆欣与杨俊先、杨朝飞共同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执行依据并没有执行顺序,执行法院可依法直接执行许庆欣的财��。但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应根据被执行人所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化做出相应的调整,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综上,复议申请人许庆欣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对本案的处理,因本院已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裁定,对本案的生效判决决定再审,并在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因此,莆田中院应中止对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许庆欣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熙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滕玲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定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