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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唐中兰与吴廷江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中兰,刘勇,吴廷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96号原告:唐中兰,女,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刘勇,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开区。被告:吴廷江,男,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提供)原告唐中兰诉被告刘勇、吴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勇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原告唐中兰于2017年3月16日撤回了对被告吴廷江的起诉。本案于2017年5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俊和人民陪审员卿胜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中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中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勇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付清为止);2、被告吴廷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刘勇系重庆市大足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2016年10月10日,刘勇因资金周转向唐中兰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照国家银行利率4倍计算,逾期未还,按2%收取违约金,吴廷江自愿提供担保。现经原告催收,二被告拒不还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诉前所请。被告刘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一直在从事经营物业公司,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私人向原告要求借款10万元,吴廷江作为担保人。2014年10月10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双桥支行(账号:6228XXXX)向吴廷江的账号为6228XXXX转入10万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因资金周转,借到唐中兰现金10万元正(壹拾万圆整)。此款定于三个月内归还,其利息按国家银行利率4倍计算,逾期未还,按2%(百分之二)收取违约金。此据。借款人:刘勇。担保人:吴廷江。2014年10月10日。”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后,再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勇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付清为止);2、被告吴廷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吴廷江的起诉,放弃了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原件一张、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庭审记录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调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核实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在双方出具的借条中,对出具借条的时间、借款的金额、借款利息、还款时间等各项做了约定,被告也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予以了确认,该证据确凿充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了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同时同一天有原告向担保人吴廷江打款的打款依据,借条与打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现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借款期限内三个月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所以原告仍要求被告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借款到期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但是从借条中可以看出,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约定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约定,如果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应当按本金2%支付违约金,此项约定才是双方对逾期还款违约行为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超出了借条中关于逾期还款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逾期还款违约条款,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额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偿还原告唐中兰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违约金2000元;二、判决驳回唐中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锋代理审判员 邓 俊人民陪审员 卿胜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