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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0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余国尧与张生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尧,张生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0702号原告:余国尧,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其安,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萍,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生丽,男,195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余国尧与被告张生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其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生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国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余国尧与被告张生丽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张生丽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将位于中山市大涌镇岚田社区土名为“马家山”660平方米的土地上的所有树木、盆栽、工棚及配套设施等全部搬走并将该土地交付给原告余国尧使用;3.判令被告张生丽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余国尧返还补偿款5万元;4.判令被告张生丽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交还土地之日止按每月108元计算的租金损失(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租金损失约为2052元),以上合计52052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18日,原告余国尧与被告张生丽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因原告余国尧需要在中山市大涌镇岚田马家山开发建设幼儿园工程,被告张生丽承租林国程的该地租赁期限还未期满;双方同意,被告张生丽将在该地上的所有树木、盆栽、工棚及配套设施(以下称物品)等全部搬走,将土地移交给原告余国尧;所有费用由原告余国尧一次性补偿10万元给被告张生丽;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余国尧先支付5万元,被告张生丽收到原告余国尧第一笔款项后,在60天内负责搬离全部该土地上属被告张生丽的一切物品,原告余国尧再支付其余5万元;若被告张生丽在收到原告余国尧第一笔款项后,超出30天未将该土地上的物品全部搬走交出该地给原告余国尧使用的,被告张生丽同意对该地上的残留物品放弃所有权,由原告余国尧自行处理,合同还就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余国尧于2014年12月24日依约支付第一笔补偿款5万元,被告张生丽向原告余国尧出具了一份收据确认收到补偿款5万元,但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搬离及交付土地的义务。2014年12月10日,经中山市大涌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原告余国尧与中山市大涌镇岚田社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岚田经联社)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岚田经联社将座落于岚田社区内土名“文田后山”(即土名为“马家山”的涉案土地)面积6亩的土地发包给原告余国尧作修马路停车和绿化之用;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合同书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6亩土地,其中包括转让合同约定的面积约为660平方米的土地,该6亩土地的土地所有权人为岚田经联社。原告余国尧承租后已取得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张生丽并未取得涉案土地的承租权、使用权,其非法占用涉案土地,应将其在涉案土地上的所有树木、盆栽、工棚及配套设施等全部搬走并将该土地交付给原告余国尧使用。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张生丽应返还补偿款5万元,并赔偿原告余国尧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张生丽交还土地之日止按每月108元计算的租金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余国尧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余国尧申请撤回其第2、4项诉讼请求。被告张生丽未作答辩。原告余国尧围绕其诉求主要提交了转让合同、收据、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2份收款收据等证据,并对案情进行了陈述。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余国尧、张生丽签订转让合同1份,主要约定:鉴于余国尧需要在岚田马家山开发建设幼儿园工程,张生丽与林国程租用该地还有约2年半使用时间,现双方协商一致,张生丽将该地上的所有树木、盆栽、工棚及配套设施全部搬走,让出土地给余国尧,所有费用由余国尧一次性补偿10万元给张生丽;双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余国尧先支付5万元给张生丽,张生丽在收到第一批款项后,在60天内负责全部搬离该土地上的树木、工棚等属于其的一切物件后,余国尧再支付最后5万元;张生丽在收到余国尧第一批款项后,30天内全部搬走该地上任何树木及物品并交出该地给余国尧使用,超出30天的,张生丽同意对该地上的残留物品放弃所有权,由余国尧自行处理,该土地使用权属余国尧。转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24日,余国尧向张生丽支付第一批补偿款5万元,张生丽出具收据予以确认。此后,张生丽未依约搬离上述土地,余国尧与其多次协商无果,遂于2016年9月27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诉讼中,余国尧述称,涉案土地所有权人为岚田经联社,案外人林国程对上述土地没有出租权。另查,2014年12月10日,岚田经联社、余国尧在中山市大涌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1份,主要约定:岚田经联社将坐落于社区内土名“文田后山”的土地,面积6亩发包给余国尧作修马路停车和绿化之用,承包期为10年,201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又查,2016年8月17日,岚田经联社曾出具证明1份,主要载明:2014年12月10日,余国尧与我社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余国尧承租我社土名:“文田后山”(又名马家山)的6亩土地作修马路停车、绿化之用,租赁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张生丽未经我社同意占用上述约1亩的土地搭建工棚作花木场之用,张生丽非法占用的土地。我社从2015年1月1日起已出租给余国尧,我社与张生丽之间不存在任何租赁、承包土地的关系,张生丽应无条件将非法占用我社上述的所有树木、盆栽、工棚拆除并搬走。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以及余国尧的当庭陈述,涉案转让合同实为对张生丽搬离上述土地的一种补偿,而并非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故本案为合同纠纷。余国尧、张生丽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涉案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张生丽收到余国尧第一笔5万元后,在60天内负责全部搬离上述土地上的树木、工棚等属于其的一切物件,余国尧再支付剩余的5万元,2014年12月24日,张生丽收到了余国尧支付的5万元后,至今未搬离上述土地,有失诚信,已构成违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余国尧要求解除双方转让合同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余国尧支付的5万元补偿款,张生丽应予返还。诉讼中,余国尧向本院申请撤回其第2、4项诉讼请求,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余国尧本案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生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余国尧与被告张生丽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二、被告张生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余国尧返还补偿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该款原告余国尧已预交),由原告余国尧负担43元,由被告张生丽负担1059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余国尧。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波审 判 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勉何坚麟陈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