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姚某、赵某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赵某,沈某,章某甲,张某,仲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11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人姚某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人赵某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某,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人沈某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章某甲,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人章某甲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人张某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仲某甲,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人仲某甲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赵某、沈某、章某甲、张某、仲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9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赵某、沈某、章某甲、张某、仲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沈某曾因打架结怨。2016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沈某听信他人传言,均以为对方要找人殴打自己。被告人姚某遂纠集陆某(男,2000年11月16日出生)和被告人赵某等人,被告人沈某纠集被告人仲某甲和张某1(另案处理)及张某1纠集的张某2(另案处理)等人,双方到达沭阳县扎下镇加油站附近准备斗殴,王某听说陆某要殴打自己也纠集人员到达加油站附近。被告人赵某到场后,听信陆某指认对王某进行殴打。殴打结束后,被告人姚某、赵某准备离开现场时,又与张某1及其纠集的被告人章某甲、张某在沭阳县扎下镇“新阳网吧”对面沭海路路边一广告牌处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2见张某1被打,即吆喝被告人沈某、仲某甲一起赶赴打仗地点,参与斗殴。在厮打过程中,张某1被人打伤右手掌,经鉴定,张某1右手损伤致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人赵某、张某自动到沭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姚某、赵某、沈某、章某甲、张某、仲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同案关系人张某1、张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陆某、谢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赵某、沈某、章某甲、张某、仲某甲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赵某、沈某、章某甲、张某、仲某甲共同实施聚众斗殴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沈某、章某甲、仲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赵某、沈某、章某甲、张某、仲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沈某曾因打架结怨。2016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沈某听信他人传言,均以为对方要纠集他人殴打自己。被告人姚某遂纠集陆某(男,2000年11月16日出生)和被告人赵某等人,被告人沈某纠集被告人仲某甲和张某1(另案处理),张某1又纠集张某2(另案处理)等人,双方到达沭阳县扎下镇加油站附近准备斗殴,王某听说陆某要殴打自己也纠集人员到达加油站附近。被告人赵某到场后,听信陆某指认对王某进行殴打。殴打结束后,被告人姚某、赵某准备离开现场时,又与张某1及其纠集的被告人章某甲、张某在沭阳县扎下镇“新阳网吧”对面沭海路路边一广告牌处相遇并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2见张某1被打,即吆喝被告人沈某、仲某甲一起赶赴打仗地点,参与斗殴。在厮打过程中,张某1被被告人姚某打伤右手掌,经鉴定,张某1右手损伤致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人赵某、张某主动到沭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姚某、沈某、章某甲、仲某甲先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姚某、赵某就民事赔偿事宜已与张某1、章某甲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姚某、沈某供述了其分别纠集赵某、章某甲、张某、仲某甲、张某1等人进行斗殴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被告人赵某、章某甲、张某、仲某甲等人的供述、同案关系人张某1、张某2的供述、证人陆某、谢某、王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各名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各名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各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赵某、沈某、章某甲、张某、仲某甲出于逞强斗狠的动机,聚众采取暴力手段进行斗殴,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赵某、沈某、章某甲、张某、仲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赵某、沈某、章某甲、张某、仲某甲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沈某、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章某甲、张某、仲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沈某、章某甲、仲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赵某就民事赔偿事宜已与张某1、被告人章某甲达成和解协议,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赵某、沈某、章某甲、张某、仲某甲本次犯罪前均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被告人姚某、赵某、沈某、章某甲、张某、仲某甲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仲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超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人民陪审员 李克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希书 记 员 梁卫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