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执15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伍自成、伍旭敬、刘卫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伍自成,伍旭敬,刘卫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15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余广,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强,男,汉族,1970年1月30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系该社李俊信用社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伍自成,男,汉族,1973年10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伍旭敬,男,汉族,1968年7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刘卫民,男,汉族,1975年11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永民商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伍自成、伍旭敬、刘卫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伍自成、伍旭敬、刘卫民向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申请执行标的10944.00元,承担执行费64.00元,共计11008.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伍自成、伍旭敬、刘卫民原住所地已被永宁县李俊镇人民政府拆迁,该拆迁款已被本院扣留。由于被执行人在本案涉及系列案件,因此已将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对银行、土地、房产、车辆等相关单位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恢复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剡 军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