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凌健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健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45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健宝,男,199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圆通快递公司的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利明敏,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雅雯,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健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健宝及其辩护人利明敏、周雅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9月21日晚上,被告人凌健宝和朋友聚餐时饮了啤酒。同年9月22日0时40分许,凌健宝酒后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悬挂号牌粤S×××××)途经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大道豪苑广场对出路段时,与被害人高某1逆行驾驶的一辆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某1等人受伤及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凌健宝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4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1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户籍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害人高某1的陈述,被告人凌健宝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凌健宝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凌健宝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2.有自首情节;3.犯罪情节较轻4.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5.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健宝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凌健宝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悬挂的号牌粤S×××××系伪造号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凌健宝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凌健宝醉酒驾驶伪造号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致一人轻伤二级,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健宝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凌健宝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凌健宝事后赔偿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凌健宝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健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人民陪审员 林玉霞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少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