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曹雪华与李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雪华,李银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2297号原告:曹雪华,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圣杰,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银峰,男,199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君,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雪华与被告李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6日、2017年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雪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郭圣杰,被告李银峰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雪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5日,被告李银峰向原告曹雪华借款2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李银峰答辩称:被告李银峰仅向原告曹雪华借过一笔5万元的借款,已经法院另案处理,除此之外,被告从未向原告另外借过钱,也未向原告出具过涉案的借条。为主张��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李银峰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拟证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3、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汇款47500元给被告,20万元取现后现金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李银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条上的曹雪华的签名及落款时间被告都没有书写,是原告事后填写的事实。2、出入境查询记录、护照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被告人在澳门的事实。3、(2016)浙1081民初35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3520号案件的5万元借款(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9日)款项来源就是2015年9月15日的汇款的事实。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主要内容确由被告书写并加盖指印,但“曹雪华”及落款时间“2015.9.15”均不是被告书写的。该份借条是被告在澳门向钟胜胜借款时出具的,但因字迹有涂改而废弃,不知如何落到原告手里。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仅向原告借过一笔款(5万元),这笔47500元的汇款就是用于交付那笔5万元的借款,已经法院另案处理,且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尚在澳门,根本不存在现金交付这一情形。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认为法院已判的5万元与本案原告的47500元汇款无关,系两笔借款。在���审中,原、被告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是25万元借款有无实际交付?原告认为,原告因被告要求于2015年9月15日汇款47500元给被告,并取现20万元,于2015年9月16日或17日在泽国一起吃饭时交付给被告。被告认为,原告持有的这份借条是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在澳门向钟胜胜借款时出具的,因借条上数字有涂改,所以该份借条被废弃,不知道该份借条落到住在同一房间的钟胜胜手里,也不知道如何转到原告曹雪华手中。被告除曾向曹雪华借过5万元(已经法院另案处理)外,从未向原告借过第二笔款项,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汇款47500元给被告,就是交付那一笔5万元的借款。本案借款根本未发生过,也不存在任何款项交付。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认为款项是于2015年10月15日在温岭妇保院附近现金交付20万元,再加上汇款47500元,共计交付247500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改变了陈述,认为20万元是2015年9月16日或9月17日被告从澳门回来后和原告一起在泽国吃饭时现金交付,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而被告认为不存在这笔借款。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李银峰出具该份借条时,出借人及落款时间均系空白,出借人“曹雪华”及落款时间“2015.9.15”均系原告曹雪华于2016年5月份以后自行填写的,落款时间应该就是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仅汇款给被告47500元,而原告提交的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显示,原告的账户余额尚有45万元多,原告完全有能力通过汇款交付借款。2015年9月15日被告尚在澳门,原告认为于2015年9月15日取现的20万元用于9月16日或17日现金交付给被告的陈述与一般的生活常识不符,且原告亦认为于2015年9月15日仅交付借款(汇款)47500元,而原告未提交于2015年9月16日或17日现金交付给被告20万元的依据,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有关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或17日现金交付给被告20万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法院已判的5万元借款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9日,故被告辩称的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汇款给被告47500元就是用于交付法院已判的5万元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的实际交付金额为47500元。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李银峰向原告曹雪华借款,原告于当日汇给被告475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25万元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人民币250000.00整,借款人李银峰,借款日期(空白)”,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期。后原告于2016年5月份以后在借条一栏加上“曹雪华”,在借款日期一栏上加上“2015.9.15”。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交付剩余借款。该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银峰出具的借条有重大瑕疵,原告曹雪华事后在借款人一栏填上自己的名字,并填上落款时间“2015.9.15”,故原告对款项交付负有更大的举证义务。对于款项交付原告在两次庭审中表述不一,且不符合一般生活常识,原告仅能提交于2015年9月15日汇款给被告47500元的证据,而不能提交于2016年9月16日或17日已将现金20万元交付给被告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为47500元,被告理应及时予以偿还,逾期不还,尚应支付给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的47500元系原告用于交付被告于2015年9月9日的借款5万元的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银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曹雪华借款475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曹雪华负担2030元,由被告李银峰负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云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仁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