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吕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吕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7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魏慧慧,系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某,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林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10月23日被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局大槐树派出���抓获,临时羁押于山西省洪洞县看守所,2016年10月28日移交辉县市公安局,当天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吕某某之妻。指定辩护人李献宾、王小建,系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女,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吕某某之妻。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之诉讼代理人魏慧慧、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献宾、王小建到庭参加诉讼,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10时许,在河南省辉县市欧玛汽车部件厂内,被告人吕某某和祝某因工作期间发生争吵,吕某某用铁锤将祝某头面部打伤。祝某的伤为轻伤二级。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某某案发时患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铁锤一把、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2、证人王某、段某某证言;3、被害人祝某陈述;4、被告人吕某某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吕某某案发时患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要求被告人吕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祝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辉县市欧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车间内和同事祝某因工作发生口角,吕某某即持车间内的一把铁锤将祝某头面部打伤。祝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某某案发时患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当天,被害人祝某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经济损失共计28988.57元。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作案工具铁锤一把、户籍证明、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局大槐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山西省洪洞县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吕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的河南省林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辉县市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辉县市欧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关于吕某某系其公司员工的证明、祝某住院病历、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5]3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豫平原司鉴所[2016]精鉴字5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段某某证言、被害人祝某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吕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许可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三份:证明祝某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4626.82元,出院医嘱休息二个月等;2、辉县市宏伟牙科诊所关于祝某在该诊所镶牙花费1200元的证明一份;3、祝某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2及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上述其他证据,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作案时系限制��事责任能力人,且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系在工作期间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即持所在车间的铁锤打伤被害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上述辩护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对其要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二、被告人吕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经济损失共计28988.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可妍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人民陪审员 袁明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