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16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与索晓路、魏晓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租赁有限公司,索晓路,魏晓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6590号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夏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家红,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索晓路,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魏晓红,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索晓路、被告魏晓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亚璐独任审判,两被告于2016年8月13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予以公告送达。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江家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索晓路、被告魏晓红支付租金170,905元(4,434×46+1-33,060),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车辆(品牌江铃、车架号LEFCJDBB1DHP74766、发动机号DBP36630)归两被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5日,被告索晓路、被告魏晓红与原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原告向两被告融资出租车辆,融资总额165,300元,每月租金4,434元,租期48个月,保证金33,060元,留购款1元。原告按约购买车辆履行相关义务,两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可要求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一切应付款项。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购销合同,采购融资租赁车辆,案外人接受原告委托收取被告索晓路支付的保证金33,060元,并将该钱款用以抵充车辆购置价款。原告又向该公司支付购车款132,240元。被告索晓路、被告魏晓红支付2期租金,自2014年4月起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具备融资租赁的资质,可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双方均理应恪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索晓路、被告魏晓红仅支付部分租金,已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可要求其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一切应付款项。原告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悖,可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索晓路、被告魏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索晓路、被告魏晓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70,905元,上述钱款支付完毕后,租赁车辆(品牌江铃、车架号LEFCJDBB1DHP74766、发动机号DBP36630)归被告索晓路、被告魏晓红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峰审 判 员 严亚璐人民陪审员 洪可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卫群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