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2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田志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刑初2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志东,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经常居住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2016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兵,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志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志东及其辩护人朱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田志东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安居东里30栋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双方互有损伤。经检验鉴定: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田志东的人身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田志东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田志东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人身损害检验鉴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请求对被告人田志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田志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田志东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田志东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田志东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田志东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安居东里30栋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双方互有损伤。经检验鉴定: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田志东的人身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高某对被告人田志东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志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田志东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志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田志东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多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田志东认罪、悔罪及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故对被告人田志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志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永存人民陪审员 邵福英人民陪审员 绳 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董雪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