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建德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卢新才,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7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与朋友等人在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乐酷KTV512号包厢娱乐消费。后被告人黄某某因敬酒事宜与郑某发生不快,即持啤酒瓶击打郑某头面部,致使郑某受伤。经建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某受伤致右前额部软组织创口形成疤痕长5.9cm,右眼部挫伤,右前额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已赔偿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发票、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饶某、汪某、胡某、柳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监控光盘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当晚自行到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向在场民警陈述案件事实,后又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均证实案发后被害人郑某到医院治疗并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经调查了解发现被告人黄某某具有作案嫌疑,遂让陪同郑某一起到医院的胡某电话联系黄某某,要求其到医院急诊室,后民警将赶至医院的黄某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综上,被告人黄某某投案缺乏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要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黄某某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青人民陪审员 邱 芬人民陪审员 朱友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阳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