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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42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天津昊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薄金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昊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薄金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2713号原告:天津昊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桐景园底商D座304室。法定代表人:赵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民,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冲,该公司员工。被告:薄金辉,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昊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薄金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民、王印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薄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1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天津中新生态城和畅园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该小区x号楼x号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8.93平方米。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能及时交纳物业费。经原告催要多次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天津生态城和畅园B小区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天津生态城和畅园B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采取包干制的形式收取,高层住宅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4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现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亦通过书面形式对被告所欠物业费进行了催收,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交纳物业费的金额,本院依据被告房屋建筑面积、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及欠费时间计为277元(98.93平方米*1.4元/月/平方米*2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故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可能导致对被告的不利后果,对此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薄金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昊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径行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田宝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娜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