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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黄某某、全椒县公瑞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黄某某,全椒县公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114号原告:鲍某某,男,200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中学生,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法定代理人:鲍某某,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系鲍某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被告:全椒县公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襄河镇杨桥工业集中区。负责人:孙世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襄河镇吴敬梓路。负责人:董敏,经理。诉讼代理人:宗磊,该公司员工。诉讼代理人:周莹,该公司员工。原告鲍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全椒县公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瑞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全椒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鲍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被告黄某某、公瑞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人保财险全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某某、公瑞物流公司赔偿医药费680.3元、营养费8100元、住院伙食费2490元(83天)、护理费20845元(41690元÷12×6个月)、交通费2000元、补课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64115.3元;2、人保财险全椒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6时25分,黄某某驾驶皖M×××××重型货车,沿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二环路与阜阳北路口时,未确保安全与鲍某某骑自行车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法院救治,事故造成原告右大腿撕脱伤,住院治疗近三个月,花费医药费十余万元,休学一年,至今右腿活动仍然受限。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为公瑞物流公司所有,在人保财险全椒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人保财险全椒公司辩称,原告主张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故无法证明护理费按照114元/天计算陪护。原告主张2000元交通费,金额过高,且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请法院酌定。关于补课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补课费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属责任免除条款,我司不予赔付。因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我司不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公瑞物流公司同意保险公司辩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6时25分,黄某某驾驶皖M×××××重型货车沿合肥市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二环路与阜阳北路交口时,未确保安全,与鲍某某骑自行车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鲍某某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鲍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鲍某某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法院救治,事故造成其右大腿撕脱伤,住院治疗83天,花费医药费90167.4元。黄某某垫付医疗费90167.4元,且向原告亲属支付了赔偿款9800元。原告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680.3元。自2016年3月5日至10月8日,原告连续8次到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医,其2016年10月8日的门诊病历记载:建休一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另查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皖M×××××重型货车系挂靠公瑞物流公司经营,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公瑞物流公司,在人保财险全椒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院审理期间,人保财险全椒公司申请对鲍某某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鲍某某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临床使用的大活络胶囊、疏血通注射液、排石颗粒、虎力散胶囊、舒肝宁注射液共5种药物为非医保用药。以上事实,有鲍某某提交的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2份,医药费票据10张680.3元、出院录、门诊病历2本,被告黄某某提交的9800元收条1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鲍某某庭审中提交了合肥市庐阳中学证明,欲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学年不能在校学习导致补课费,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或产生相关补课费1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补课费10000元不予确认。被告黄某某庭审中提交了医疗费90167.43元的发票1张,证明其实际垫付原告医疗费90167.43元,要求将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全椒公司提交了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结论记载的5种非医保用药合计7095.9元均包含在黄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中,而原告诉请主张的医疗费680.3元系其自行支出,故对被告黄某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就其垫付医疗费部分,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黄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鲍某某人身损害,应对鲍某某因事故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全椒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全椒公司认可原告医疗费680.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诉请,本院评判如下:1、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的标准,营养期9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确定其营养费8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83天,3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护理费,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6个月护理费2084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护理费114.2元/天的标准,护理期原告主张包含住院83天在内计6个月,亦属合理,计算其护理费20556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按照其住院天数、伤情、门诊次数等,酌定其交通费1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考虑其伤情和住院情况等,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鲍某某诉请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36326.3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270.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故鲍某某上述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3元应由人保财险全椒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鲍某某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35056元,应由人保财险全椒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鲍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50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鲍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3元;三、驳回原告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6元,由原告鲍某某负担325元,被告黄某某、全椒县公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负担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郏海虹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