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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刑更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万学良诈骗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万学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刑更182号罪犯万学良,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初中��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孟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万学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前判刑罚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宣判后,2014年12月12日入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万学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0日在焦南监狱驻狱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焦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万学良伙同他人预谋以拾物分钱的方式诈骗钱财,分别在卢��至栾川的客车途中、洛阳至吉列的客车途中、会盟镇至偃师的客车途中、洛阳至扣马的客车途中,参与诈骗被害人四次,钱财共计47706元。被告人万学良系累犯、四次判刑。本院认为,罪犯万学良系累犯、四次判刑,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社会危害程度极大。根据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万学良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永梅审判员  郭 艳审判员  梁晓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