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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于原江苏省武进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曾因盗窃于2005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2月刑满释放。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宋某先后3次在本市天宁区浦南新村、兰陵尚品等小区等地盗窃作案,窃得电动车3辆。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7年2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本市天宁区浦南新村49幢丁单元楼下,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张某停放的“世纪鸟”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695元。2、2017年3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本市天宁区浦南新村55幢甲单元楼下,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黄某停放的“速派奇”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815元。3、2017年4月1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本市天宁区兰陵尚品22幢乙单元地下停车场,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殷某停放的“鸿尔达”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155元,后销赃至陈某处,得款100元。案发后,赃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盗窃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于案发后从被告人宋某处扣押了小撬棒等4件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黄某、殷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郭某的证言笔录、证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赃车及作案工具照片、监控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提供的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宋某退赔被害人未追回的经济损失,其非法所得款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