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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2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蒋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刑初298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文,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住焦作市解放区。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20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1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2月16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西姣,代理检察员薛舜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蒋文窜至焦作市人民医院一楼收费大厅,趁被害人汪某不备,将其上衣右口袋内的一部白色360手机(无法作价)盗走,现赃物未追回。2、2016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蒋文窜至焦作市青年路万方科技学院附近,趁被害人刘某不备,将其上衣左口袋内的一部玫瑰金色oppoR9手机(经作价,价值1821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3、2016年1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蒋文窜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一楼收费大厅,趁被害人闫某不备,将其上衣左口袋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经作价,价值1615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刘某等人陈述;被告人蒋文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文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蒋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蒋文窜至焦作市人民医院一楼收费大厅,趁被害人汪某不备,将其上衣右口袋内的一部白色360手机(无法作价)盗走,现赃物未追回。2、2016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蒋文窜至焦作市青年路万方科技学院附近,趁被害人刘某不备,将其上衣左口袋内的一部玫瑰金色oppoR9手机(经作价,价值1821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3、2016年1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蒋文窜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一楼收费大厅,趁被害人闫某不备,将其上衣左口袋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经作价,价值1615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以上事实,被告人蒋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汪某、刘某、闫某的报案以及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价格认定协助书,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以及扣押清单,被告人蒋文辨认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以及照片,该三起案件的研判视侦报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盗窃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蒋文实施盗窃时所穿衣物照片,被告人蒋文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书以及服刑证明,被害人闫某购买金色苹果6plus手机的证明,被告人蒋文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以及证明,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已经作价部分的财物总价值34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文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文在短时间内多次采用扒窃方式实施盗窃,且其盗窃数额较大,故对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蒋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蒋文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821元、退赔被害人闫某人民币1615元。三、涉案赃物一部白色360手机予以继续追缴并退还被害人汪某。四、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外套一件、裤子两件、鞋一双等物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玉宝审 判 员  李 宇人民陪审员  张晓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