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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5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淮安协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盱眙高盛纸制品有限公司、高发志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协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盱眙高盛纸制品有限公司,高发志,吴保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5043号原告:淮安协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季桥镇同心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简传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海,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盱眙高盛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马坝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吴保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高发志,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被告:吴保芳,女,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淮安协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协兴公司)与被告盱眙高盛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高盛公司)、高发志、吴保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陈治海,被告高盛公司、高发志、吴保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盛公司、高发志支付货款286833.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787.60元(暂算至2016年5月11日,实际利息损失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吴保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高盛公司、高发志、吴保芳就之前发生的货款达成还款计划,约定由还款人分8次还清,如逾期原告则有权要求还款人一次性一并归还,保证人对还款人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盛公司及高发志在还款人一栏签字,被告吴保芳在保证人一栏签字。还款人签订承诺书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现诉至法院。被告高盛公司、高发志、吴保芳辩称,对原、被告之间欠款金额286833.96元无异议。但是被告已经将一辆丰田皇冠轿车(牌号苏K×××××)以20万元价格抵充货款,被告实际欠原告86833.96元。但是原告单方面处理车辆以后反悔,不同意以20万元抵账,所以被告没有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造成不能付款的原因不是被告造成的,所以被告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现在仍然同意将所欠尾款付清。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高盛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高发志的身份证复印件、《纸板(纸箱)加工承揽合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高盛公司、高发志、吴保芳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高盛公司、高发志、吴保芳就其答辩意见提交了购车协议书(复印件),经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协兴公司与被告高盛公司在2015年1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15年9月18日,原告协兴公司(乙方)与被告高盛公司(甲方)补签订《纸板(纸箱)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针对在本合同签约之前已发生业务关系的客户,本合同作为补签合同使用;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乙方有权停止接单和生产,并按货款3‰/日标准要求甲方支付利息。被告高发志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2015年11月30日,原告协兴公司(承揽方)与被告高盛公司(定作方)经对账核实,双方签订《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定作方尚未结欠承揽方定作款286833.96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2万元,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2万元,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2万元,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2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2万元,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3万元,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46833.96元;还款人承诺按照上述期限归还,若逾期,承揽方将有权就还款人未付的全部欠款要求还款人一次性一并归还,保证人对还款人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发志在该承诺书还款人处签名,并写明自己的身份证号码;被告高盛公司在该承诺书还款人及保证人处盖有财务专用章;被告吴宝芳在该承诺书保证人处签名,并写明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协兴公司与被告高盛公司签订《纸板(纸箱)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协兴公司主张加工款286833.96元,有还款承诺书予以证实,且被告高盛公司、高发志、吴保芳对欠款金额亦无异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盛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协兴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发志在还款承诺书上还款人处签名,并写明自己的身份证号码,且被告高发志在加工合同上就是保证人,所以被告高发志自愿加入债务偿还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也应当知晓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故庭审质证中被告高发志认为是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承诺书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被告高发志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吴宝芳该承诺书保证人处签名,并写明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其对该债务的保证意思应当是真实,故庭审质证中被告吴保芳认为是公司行为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被告吴保芳系该债务的保证人,被告吴保芳在被告高盛公司、高发志未按约还款时未履行保证责任,应按约定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被告高盛公司、高发志、吴保芳辩称的“已经将一辆丰田皇冠轿车(牌号苏K×××××)以20万元价格抵充货款”的问题,一是被告提供的购车协议书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系被告高发志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该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二是双方对抵款事项未达成书面协议,尤其是对抵款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被告方认为已抵充货款20万元,依据不足。被告可就车辆权利问题另行主张。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盱眙高盛纸制品有限公司、高发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协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加工费286833.96元;二、被告吴保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84元(原告已预交5884元),由原告淮安协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81元,被告盱眙高盛纸制品有限公司、高发志负担案件受理费5603元及保全费2170元,被告吴保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玉辉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人民陪审员  宋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秀秀附页-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