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民初2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2339号原告:陈岩,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明,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80号。负责人:曹宏伟,系该营业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长林,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镖,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长林,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镖,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岩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号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长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76,665.05元,赔付原告拖车费用人民币600元,赔付费用共计77,265.0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早上7点30分,原告所有的辽A×××××车辆停放在沈阳市于洪区仙女河路与大通湖街交叉口处,被路过车辆撞到,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修车花费76665.05元,拖车费600元,共计花费77265.05元。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辩称,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车辆拖车费发票及维修费用明细清单、车辆所有权证、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及交纳保险费发票、保险索赔申请书、调查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提交了保险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单等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故车辆辽A×××××于2016年8月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自燃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日零时至2017年8月1日24时。2016年10月18日早7时30分,案外人吕国宇驾驶辽M×××××车辆撞上原告停放车辆辽A×××××,致车损。该事故中,吕国宇付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岩负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陈岩修车花费76665.05元,拖车费600元。原告陈岩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申请索赔被拒,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陈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涉案车辆辽A×××××号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所承保范围进行赔付。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赔付其因交通事故导致花费的拖车费600元及车辆维修费76665.05元,因其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故原告该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对其进行赔付的诉请,因原告举证的保险单中仅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无法证明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抗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岩车辆维修费76665.05元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拖车费6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732元,减半收取8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退回原告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莫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缪天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