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1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万太壮、王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万太壮,王春燕,万庆谭,艾保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827号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人民东街189号。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英刚,该公司清收大队负责人。被告:万太壮,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春燕,女,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万庆谭,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艾保臻,女,195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太壮、王春燕、万庆谭、艾保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英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太壮、被告王春燕、被告万庆谭、被告艾保臻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太壮、王春燕共同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万庆谭、艾保臻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被告万太壮由万庆谭、艾保臻担保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和担保人均未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万太壮和王春燕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春燕和万太壮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万庆谭、艾保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万太壮、王春燕、万庆谭、艾保臻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太壮、王春燕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0日,被告万太壮由被告万庆谭、艾保臻担保向原告信用社借款120000元,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为12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旧还新,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275‰,按季结息,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261667计收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万太壮未按照约定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万太壮也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万庆谭、艾保臻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万太壮、王春燕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相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万太壮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万太壮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万太壮、王春燕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从借款申请中可以看出王春燕对该笔借款知情,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春燕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信用社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万庆谭、艾保臻对该借款担保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太壮、王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万庆谭、艾保臻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万庆谭、艾保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太壮、王春燕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万太壮、王春燕、万庆谭、艾保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桂士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