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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永生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刑初38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生,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桦轩、胡晓,四川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7)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生及其辩护人胡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永生饮酒后驾驶小型越野车,行驶至本市武侯区成双大道中段131号门前路段时,将曾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追尾,造成曾某某车辆受损,曾某某的妻子谢某某立即报警。交警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刘永生涉嫌酒驾,遂将其带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刘永生血液乙醇浓度为242.7毫克/100毫升。同时查明,本次事故被告人刘永生承担全部责任,事后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公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驾驶人信息及违法记录查询、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永生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永生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永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生违反道路交通法,在公共交通范围内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永生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永生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永生由自首情节,积极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永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公共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晓强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家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