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2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杨丽丽与毕万忠、刘世同、毕万学、张华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丽,毕万忠,刘世同,毕万学,张华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798号原告:杨丽丽,女,现住辽宁省昌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历涛,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万忠,男,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刘世同,男,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被告:毕万学,男,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张华,女,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原告杨丽丽与被告毕万忠、刘世同、毕万学、张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历涛,被告毕万忠、刘世同、毕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立即解除位于辽宁省昌图县付家镇车站货场地块(万象家园)项目开发建设的第2号楼第21间、22间、23间、24间、25间(均为156平方米,1、2、3层)门市楼房的查封;2、判决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毕万忠、刘世同、毕万学、张华与范红伟民间借贷纠纷由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判决生效后,被告毕万忠、刘世同、毕万学、张华申请执行,原告杨丽丽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解除对辽宁省昌图县付家镇车站货场地块(万象家园)项目开发建设的第2号楼第21间、22间、23间、24间、25间(均为156平方米,1、2、3层)门市楼房的查封,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被法院查封的房产系原告靠挂在辽宁万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所建,被告毕万忠、刘世同、毕万学、张华与范红伟签订的借贷文件与抵押合同,均为范红伟个人行为,相关文件均系被告范红伟伪造,原告杨丽丽及辽宁万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未授权过被告范红伟对外销售房产。2017年3月5日作出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2执行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杨丽丽的执行异议申请。被告毕万忠、刘世同、毕万学、张华辩称:按照原告杨丽丽与辽宁万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开发靠挂经营合同》约定,原告杨丽丽与辽宁万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是靠挂关系,不存在内部管理关系,杨丽丽自筹资金,利用辽宁万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质开发付家镇车站货场(车站货场)地块(万象家园)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可以独立设立项目部,负责项目的现场管理和处理与本项目有关的具体事务。杨丽丽与范红伟原系夫妻,2000年3月1日经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在万象家园项目开发建楼过程中,杨丽丽与范红伟合伙,并于2015年3月15日委托范红伟办理付家镇万象家园项目部售楼相关事宜。2015年7月28日,经协商,范红伟从该项目退出,按其投入本金和利润分红,范红伟分得门点楼一至三层6个。2015年8月14日范红伟分别同毕万忠、刘世同、毕万学、张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以每户20万元出售给毕万忠、刘世同、毕万学、张华。综上,范红伟偿还其向毕万忠、刘世同、毕万学、张华的借款,法院判决已生效,法院查封诉争房屋,合理合法。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杨丽丽向本院提交《项目开发靠挂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辽宁万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房产证复印件四份、银行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法院查封的诉争房产系原告靠挂在辽宁万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所建,产权归原告所有,并已抵押贷款,该房产与范宏伟无关,被告毕万忠、刘世同、毕万学、张华与范红伟签订的借贷文件与抵押合同,均为范红伟个人行为,相关文件均系被告范红伟伪造。上述证据虽证明本案被法院查封的诉争房产系原告靠挂辽宁万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所建,但不能证明该房产与范宏伟无关,亦不能证明被告毕万忠、刘世同、毕万学、张华与范红伟签订的借贷文件与抵押合同及相关文件均系被告范红伟伪造。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毕万忠、刘世同、毕万学向本院提交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协议证书复印件一份及原审卷宗《项目开发靠挂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五份,用以证明原告杨丽丽与辽宁万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是靠挂关系,不存在内部管理关系,杨丽丽自筹资金,利用辽宁万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质开发付家镇车站货场(车站货场)地块(万象家园)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项目开发靠挂经营合同》约定杨丽丽可以独立设立项目部,负责项目的现场管理和处理与本项目有关的具体事务。在万象家园项目开发建楼过程中,杨丽丽与范红伟合伙,并于2015年3月15日委托范红伟办理付家镇万象家园项目部售楼相关事宜。2015年7月28日,经协商,范红伟从该项目退出,按其投入本金和利润分红,范红伟分得门点楼一至三层6个。2015年8月14日范红伟分别同毕万忠、刘世同、毕万学、张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以每户20万元出售给毕万忠、刘世同、毕万学、张华。被告毕万忠、刘世同、毕万学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吻合,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在审理原告毕万忠、刘世同、毕万学、张华诉被告范红伟、杨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毕万忠、刘世同、毕万学、张华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吉0302民初133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位于辽宁省昌图县付家镇车站货场地块(案名:万象家园)项目开发建设的第2号楼第21间、22间、23间、24间、25间(均为156平方米,1、2、3层)门市楼房予以查封,于2016年8月9日该案审理终结,本院作出(2016)吉0302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范红伟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分别偿还原告毕万忠本金400000元整、偿还原告刘世同本金200000元整、偿还原告毕万学本金350000元整、偿还原告张华本金50000元整,并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4月15日向毕万忠、刘世同、毕万学、张华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判决驳回原告毕万忠、刘世同、毕万学、张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该案过程中,杨丽丽对本院诉讼保全未提异议。该判决生效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杨丽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5日作出(2017)吉0302执行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原告杨丽丽与辽宁万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靠挂关系,不存在内部管理关系,杨丽丽自筹资金,利用辽宁万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质开发付家镇车站货场(车站货场)地块(案名:万象家园)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可以独立设立项目部,负责项目的现场管理和处理与本项目有关的具体事务。杨丽丽与范红伟原系夫妻,2000年3月1日经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在万象家园项目开发建楼过程中,杨丽丽与范红伟合伙,并于2015年3月15日委托范红伟办理付家镇万象家园项目部售楼相关事宜。2015年7月28日,经协商,范红伟从该项目退出,按其投入本金和利润分红,范红伟分得门点楼一至三层6个。2015年8月14日范红伟分别同毕万忠、刘世同、毕万学、张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以每户20万元出售给毕万忠、刘世同、毕万学、张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杨丽丽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争房产与范宏伟无关,亦不能证明被告毕万忠、刘世同、毕万学、张华与范红伟签订的借贷文件与抵押合同及相关文件均系被告范红伟伪造,因此,原告杨丽丽就本案执行标的(诉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丽丽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天舒审 判 员 王 凤人民陪审员 刘力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