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7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谭少勇与东莞市易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田济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少勇,东莞市易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田济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7244号原告:谭少勇,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荣,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易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新南村企横路,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1715393。法定代表人:田梦露。被告:田济涛,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省直辖县级行政区,原告谭少勇诉被告东莞市易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腾公司)、田济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少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才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腾公司、田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少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负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11769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4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至6月间,被告田济涛以被告易腾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瓷砖,用于其承接的东市大朗镇富盈松湖房地产项目的装修工程。2016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2016年5月1日至6月23日的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所欠货款总金额117690元,当时由被告易腾公司的经办人员签名,但未盖公司公章。2016年9月3日,被告田济涛以自己的名义写下欠条,注明欠原告货款117690元。但写下欠据后,两被告经原告多次追讨,均未付款。为此,原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易腾公司、田济涛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谭少勇提供结算单、供货欠款条,主张被告田济涛是被告易腾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其以被告易腾公司的名义向其采购瓷砖,原告谭少勇按约送货并进行结算后,被告田济涛于2016年9月3日向其出具供货欠款条,确认拖欠原告谭少勇货款117690元的事实。供货欠款条载明“今田济涛欠谭少勇东莞大朗富盈松湖阳光供瓷砖货款117690元(大写:壹拾壹万柒仟陆佰玖拾元)。”该欠款单有“田济涛”字样的签名,落款时间为“3/9”。庭审中,原告谭少勇主张结算单中的签名人员马X是被告易腾公司的员工,但其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另原告谭少勇在庭审中主张被告田济涛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交易方,并认为被告田济涛于2016年9月3日确认拖欠原告谭少勇的货款,故应从2016年9月4日起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谭少勇提供结算单、供货欠款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易腾公司、田济涛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易腾公司、田济涛自行承担。原告谭少勇主张被告田济涛拖欠其货款117690元,有田济涛签名的供货欠款条予以佐证,且被告田济涛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谭少勇该主张予以认定。另被告田济涛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谭少勇支付案涉款项。因此,原告谭少勇请求被告田济涛支付货款117690元及利息(以11769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谭少勇要求被告易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因原告谭少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易腾公司参与案涉交易,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田济涛是被告易腾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故本院对原告谭少勇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济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谭少勇支付货款117690元及利息(以11769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谭少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8.1元(该款原告谭少勇已预交),由被告田济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伍冬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