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民终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武元增与李国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元增,李国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民终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元增,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大石桥市青花山西头村**号1-9。委托代理人徐侠,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海城市站前街光明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玉,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建平镇泰山路**号。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负责人郭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廷才,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元增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15)建建民初字第06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14日21时30分,王振驾驶被告武元增所有的车牌号为辽HC13**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80**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朝阳市建平县小新线建平镇鑫鑫手机电脑专营店门前时车辆侧翻,造成李国玉(两处房屋损坏)、李清飞、司巧玲家房屋损坏,梁义民家鑫鑫手机电脑专营店里手机、电脑损坏,李会清家电器维修店洗衣机、电冰箱、电冰柜、辽N528**号小型货车损坏和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振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锦州衡远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国玉位于建平县建平镇泰山路98号临街的三间瓦房评定为局部危房,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0元,经辽宁华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原告两处房屋损坏重新翻建损失评估价值为660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李国玉于2014年11月1日将本案涉及的房屋一处租赁给了梁义民,租赁期间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每年租金1.5万元,原告共收取3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退还梁义民租赁费1.6万元。原告李国玉于2014年4月1日将本案涉及的另一处房屋租赁给了艾凤芹,租赁期间自2014年4月1日开始至2017年4月1日止,每年租金8000元,原告共收取房屋租金2.4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退还艾凤芹租赁费1.1万元。另查明,本案被告武元增所有的车牌号为辽HC13**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80**挂重型半挂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5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武元增对其雇工王振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因被告武元增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营口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营口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间接损失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武元增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玉损坏两处房屋重新翻建损失66020元。二、被告武元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玉房屋租金损失2.7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鉴定费14000元,合计14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武元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武元增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李国玉并不存在间接损失,被上诉人退还的租金不是间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国玉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租房合同、保险单、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武元增所有的车辆因发生侧翻将被上诉人李国玉的房屋损坏,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警大队认定,上诉人所有的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的房屋租金损失是否是间接损失,上诉人应否负赔偿责任。通过一审和二审庭审查明,本案所涉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上诉人的车辆将被上诉人的营业用房屋损坏,其直接结果是房屋受损,不能继续正常使用,被上诉人房屋受损这一后果是基于上诉人侵权所形成的,故对房屋的修复或重建等合理经济损失,上诉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已经将该房屋的部分面积租赁给了案外人梁义民、艾凤芹,事发后因房屋不能继续使用,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被上诉人与梁义民、艾凤芹经协商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被上诉人退还给了梁义民、艾凤芹房屋租金27,000元,被上诉人因此亦遭受了租金损失。因上诉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因停业造成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该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武元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崇文审判员 韩智伟审判员 姜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