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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4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刑初43号公诉机关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宜丰县,现住江西省宜丰县。2016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云,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一个人逛至宜丰县新昌镇城北路农贸市场西大门正对面的“金阳光两元生活超市”门口时,看见受害人刘某在该店选购东西,遂从刘某斜跨着的挎包里扒走100元,当被告人卢某某得手后把钱放进自己口袋准备离开时,被宜丰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蹲点守候的便衣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自述材料、现场照片、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赃款已退回了受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胜强人民陪审员  况文华人民陪审员  丁 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