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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辖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205谈建明与周志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志根,谈建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辖终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根,男,汉族,1968年1月17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江苏省丹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谈建明,男,汉族,1963年6月15日出生,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上诉人周志根因与被上诉人谈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129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周志根上诉称,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7)苏0412民初1292号案件为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在被告周志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审理。谈建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履行地。谈建明原审诉请周志根支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谈建明系接收货币一方,根据谈建明身份证明显示,其住所地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根据法律规定,常州武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周志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云云审 判 员 丁 飞审 判 员 董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万海峰书 记 员 徐琳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