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3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孟远国与邱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远国,邱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民初71号原告:孟远国,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邱国华,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原告孟远国与被告邱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远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国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远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国华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邱国华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邱国华从2007年起多次向原告购买塑钢材料,至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邱国华尚欠原告货款27700元,并由被告邱国华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邱国华至今未付。原告孟远国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孟远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孟远国的主体资格。二、被告邱国华的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邱国华的主体资格。三、被告邱国华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邱国华欠原告货款27700元的事实。被告邱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孟远国提供的证据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邱国华多次向原告孟远国购买塑钢材料,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邱国华尚欠原告孟远国货款27700元未付,并由被告邱国华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孟远国,原、被告双方在欠据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邱国华欠款后至今未给付原告孟远国。本院认为:被告邱国华向原告孟远国购买塑钢材料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邱国华欠原告孟远国货款27700元的事实,有原告孟远国提供的被告邱国华出具的欠条原件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邱国华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予认定,故原告孟远国要求被告邱国华给付欠款277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孟远国欠款人民币27700元。被告邱国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元,由被告邱国华负担,于上述给付时间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忠良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人民陪审员 喻德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梦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