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唐飞金、田友云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飞金,田友云,吴庚香,刘某,唐飞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飞金,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来凤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友云,女,1966年6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来凤县。系唐飞金之妻。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元华,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王中全,松滋市杨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庚香,女,1969年9月3日出生,苗族,住来凤县。系唐飞金、田友云的亲家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2011年12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来凤县。法定监护人:田某,女,1984年3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来凤县。系刘某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XX、严雅勤,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唐飞红,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来凤县。系唐飞金的哥哥。上诉人唐飞金、田友云、吴庚香为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第三人唐飞红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来凤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7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唐飞金、田友云、吴庚香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来凤县(2016)鄂2827民初290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刘某及其监护人应承担受伤的主要责任。被诉人刘某在受伤时不足四岁,在无人看管情况下,从不可能通行的地方跑进来撞了吴庚香还没迈出一步手中端的泔水,而被烫伤,此时的监护人田某、刘纪平负有对小孩子监管不到位的责任,而本人只顾观看麻将疏于管事,事发后,几个人大喊都还没清醒过来,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安葬老人是老人之子的义务:并非唐飞红所述:“我们兄弟两人一人负担一个。事情走到今天这一步是唐飞金叫原告到法庭起诉的。”父亲唐兴满系来凤县防疫站职工,在2014年农历二月初三去世,上诉人在安葬父亲时出资2万余元,这怎么叫唐飞红一个人负担?母亲去世后收有人情往来11.77万元。而唐飞金在除去所有开支后分给唐飞红4万元。这又怎么叫唐飞红一人负担一个。以上述事实,不论哪个方面来看兄弟二人对去世老人应承担共同责任和赔偿义务。三、被上诉人刘某被“恩施南法司鉴(2016)临鉴字要147号”鉴定为伤残十级,上诉人认为“不实”申请重新鉴定。四、被上诉人刘某的抗疤痕治疗应以实际支出为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有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之规定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被上诉人刘某、原审第三人唐飞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原告刘某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9125.8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飞红与唐飞金系亲兄弟,二人的父亲多年前去世,丧事是有唐飞红操办,二人的母亲于2015年11月去世,丧事由唐飞金、田友云负责操办。吴庚香与唐飞金、田友云系亲家关系。唐飞金的母亲过世后,吴庚香的儿媳叫吴庚香帮忙一起买寿衣,送寿衣到唐飞金家中,并应邀在厨房无偿帮忙。2015年11月8日下午4时许,吴庚香在厨房将锅里不要的泔水舀出倒掉,期间刘某从厨房的侧门进来,吴庚香没有注意,将泔水泼到刘某颈部,造成刘某颈部、胸部等部位多处烫伤。事后在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688.65元,其中现金支付932.98元,农合报销755.67元;在恩施州民族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12252.25元;在来凤县白清吉烧伤科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用5930元;在武汉同仁医院做后期整形评估花去诊疗费、材料费合计654元。唐飞金事后给付刘某12000元,吴庚香给付刘某6000元。刘某的父母为此事往返武汉,花去交通费共计898.5元。武汉市第三医院受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委托对刘某后期整形需要的费用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结合该评估报告及其他鉴定材料,作出了“恩施南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面部疤痕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后期颈部、胸部及上肢抗疤痕治疗费用共预计人民币107200元;后期抗疤痕治疗时间预计为24个月;伤后护理期评定为108日(从2015年11月8日起计算)。武汉市第三医院做出后期整形评估的医生欧阳山蓓陈述称:刘某后期整形需要住院治疗三个月时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对欧阳山蓓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到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在案外人田桂云封堵厨房正门不让他人进入的情况下,吴庚香应当知晓厨房相对属于危险场所,然而其没有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在处理泔水时疏忽大意,未确认厨房耳门外安全,将泔水泼至从耳门进入厨房的刘某身上,造成刘某受伤,吴庚香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刘某系学龄前儿童,其监护人对其有管理、照看的义务。事发现场人员众多,院坝内还有火堆,危险的因素相对平时要多。刘某的监护人应当意识到周围环境的危险因素,但其疏于照看,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对于二者的过错比例,酌情确定吴庚香的过错比例为60%。吴庚香自愿、无偿帮助料理唐飞金、唐飞红母亲的后事,系无偿帮工人。唐飞金、唐飞红兄弟二人每人负责一个老人的丧事,其父亲的丧事系唐飞红操办,其母亲的丧事系唐飞金、田友云负责操办,因此唐飞金、田友云系本案的被帮工人。根据法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吴庚香作为无偿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造成刘某受伤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唐飞金、田友云承担。吴庚香未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应当认定为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对刘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刘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依据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确定1688.65-755.67+12252.25+5930+654=19769.23元;2、交通费及食宿费。交通费依据交通费票据确定为898.5元。食宿费,原告方未提交相关证据,但鉴于原告先后两次往返武汉的实际情况,对于食宿费酌情支持500元;3、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3000元;4、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07200元;5、护理费。对于需要护理的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为108日。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其他服务行业年收入28729元。依照护理时间和标准,护理费确定为28729÷365×108=8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为4+40+10+90(后期住院治疗3个月)=144天。伙食补助标准参照本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确定伙食补助标准为14400元。7、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于营养费依法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对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认为应当依照城镇标准赔偿,但其仅向提交了一份证人证言,且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因此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将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0849×20×0.1=2169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刘某受伤的部位及伤情,酌情支持15000元。以上八项合计190967元。被告唐飞金、田友云负担60%,也即114580元。唐飞金、田友云在事后已经支付的12000元以及吴庚香事后支付的6000元应当抵扣,抵扣后还应当赔偿刘某965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唐飞金、田友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96580元;2、被告吴庚香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原告刘某负担600元,被告唐飞金、田友云负担500元,被告吴庚香负担446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飞金在一审时承认其父亲过世是由唐飞红负责操办丧事,其母亲过世主要由唐飞金负责操办丧事。吴庚香系唐飞金、田友云儿女亲家,按农村习俗主动参与丧事活动在情理之中,属于无偿义务帮工。吴庚香在帮工活动中导致刘某受伤,应由接受帮工方唐飞金、田友云承担责任;吴庚香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唐飞金、田友云、吴庚香对刘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唐飞红不是该丧事活动的操办人,也不是吴庚香提供无偿帮工的接受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唐飞金、田友云、吴庚香认为唐飞红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刘某系未成年人,因监护人疏于监护致使刘某闯进厨房遭受损害,应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据此已酌情减轻上诉人40%的责任恰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刘某及其监护人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刘某被“恩施南法司鉴(2016)临鉴字要147号”鉴定为伤残十级不实,要求申请重新鉴定,该请求应当在一审中提出,且上诉人没有提交符合重新鉴定理由的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刘某的抗疤痕治疗费用目前虽未发生,但系必然费用,且经司法鉴定为107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该笔费用可以一并计算在赔偿内,上诉人要求按照实际支出为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唐飞金、田友云、吴庚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上诉人唐飞金、田友云、吴庚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段 斌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天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