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41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孙艳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刑初96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艳丽,女,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柳荫,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孙艳丽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晓贞、郭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艳丽及其辩护人柳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7日10时20分许,被害人罗某和丈夫汪某在我市光明路南段飞行皇冠假日酒店因停车收费问题与该酒店保安队长孙某发生争执,孙某的姐姐孙艳丽赶到现场后与罗某发生厮打,致罗某摔倒在地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罗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8月1日,孙艳丽赔偿罗某13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艳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艳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犯罪情节较轻,没有人身危险性;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0时20分许,被害人罗某和丈夫汪某在我市光明路南段飞行皇冠假日酒店因停车收费问题与该酒店保安队长孙某发生争执,孙某的姐姐孙艳丽赶到现场后与罗某发生厮打,致罗某摔倒在地致右侧股骨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罗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8月1日,孙艳丽赔偿罗某13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016年8月24日上午,孙艳丽主动到姚孟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并接受调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到案经过一份;证明:2016年8月24日上午,孙艳丽主动到姚孟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并接受调查。(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孙艳丽符合刑事责任能力。(3)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孙艳丽无犯罪前科。(4)飞行假日皇冠酒店停车场出入登记表复印件一份;(5)罗某出具的恳请对故意伤害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申请书一份;证明:因孙艳丽未对罗某进行经济赔偿,罗某要求对孙艳丽采取强制措施。(6)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孙艳丽向罗某一次性经济赔偿130000万元,罗某对甲方谅解。(7)罗某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证明:孙艳丽对罗某经济赔偿13万元人民币,罗某对其谅解。(8)罗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罗某已收到孙艳丽赔偿款13万元。2、证人证言(1)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因停车费原因,与保安发生争吵,后在其回酒店大厅返回现场时看到其妻子躺在地上的事实。(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因停车费原因一车辆驾驶员与保安发生口角,驾驶员在回酒店找经理时,孙某姐姐到达案发现场与车上下来的一女子发生撕扯的事实。(3)证人贾某1的证言;证明:因停车费原因一车辆驾驶员与保安发生口角,驾驶员在回酒店找经理时,孙某姐姐到达案发现场与车上下来的一女子发生撕扯,两人相互用拳头击打对方头部的事实。(4)证人贾某2的证言;证明:因停车费原因一车辆驾驶员与保安发生口角,驾驶员在回酒店找经理时,孙某姐姐到达案发现场与车上下来的一女子发生撕扯的事实。(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在其上班时看见停车场南出口处围了许多人,在其到达现场后发现一女子手扶头,另一手扶地躺在地上的事实。3、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明:因停车费原因与保安发生口角,其丈夫返回酒店大堂,罗某下车与保安理论,保安推其双肩一下,这时孙艳丽到达现场与其发生厮打,孙艳丽用手抓住罗某头发将其摔倒在地上的事实。4、被告人孙艳丽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当天其路过飞行酒店门口发现一女子与弟弟孙某吵架的事实,其上前与该女子发生撕扯,后该女子倒地的事实。5、鉴定意见证明:罗某的损失程度构成轻伤二级。6、勘验、检查笔录勘验笔录一份;附照片6张;证明:案发现场情况。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光盘两张。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艳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孙艳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市湛河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孙艳丽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被告人孙艳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艳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兴亚审 判 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郭良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向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