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4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与周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周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民初576号原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山湖海路山湖海会所四楼。法定代表人:何小军,系原告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南,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系原告的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鸾,女,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系原告的员工。被告:周婷,女,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原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诉被告周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桂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639.2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所产生的滞纳金1900.27元(按每日欠缴费用的2‰计算,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之后另计至缴清);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珠海时代港小区5栋1单元904房业主。根据该小区开发商珠海市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由原告向时代港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小区业主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等,缴费标准为住宅2.5元/月/平方米(自乙方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之日起两年内,两年内按2.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9折收费,折合物业管理服务费为2.25元/月/平方米;自第三年起,物业管理服务费为2.5元/月/平方米)。根据被告与珠海市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买受人未在房屋交付使用通知书中规定的办理商品房交付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收楼手续的,则从房屋交付使用通知书中规定的办理商品房交付手续之日起,视为房屋已经交付给买受人使用,买受人应当自该日起开始承担因该房屋交付而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各项物业管理费用的支付、房屋灭失损毁的风险承担、质量保证期限的计算。珠海市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0月向被告寄发《收楼通知书》,而被告因自身原因一直未曾前来收楼,根据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1日开始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多次发函催告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不作答辩,也不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7年9月18日,领取了相应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为一级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并于2011年6月3日将企业名称从广州市信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变更为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2015年5月27日,被告向珠海市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辉房地产公司”)购买珠海高栏港经济区平沙镇升平大道中600号代港小区5栋1单元904房,建筑面积90.23平方米,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买受人未在房屋交付使用通知书中规定的办理商品房交付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收楼手续的,视为房屋已经交付给买受人使用,买受人应当自该日起开始承担因该房屋交付而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各项物业管理费用的支付、房屋灭失毁损的风险承担、质量保证期限的计算。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受胜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原告对时代港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5年;住宅物业管理费为2.5元/月/平方米(自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之日起两年内,两年内按2.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9折收费,折合物业管理服务费为2.25元/月/平方米;自第三年起,物业管理服务费为2.5元/月/平方米);并约定被告须在每月15日前向原告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未按时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加收欠缴金额的2‰的滞纳金总额收取。2015年10月27日,胜辉房地产公司通过EMS向被告寄发涉案房屋的《收楼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办理收楼手续,被告签收了该《收楼通知书》,但被告没有前往收楼。由于被告一直没有收楼,2015年12月21日,胜辉房地产公司通过EMS向被告发出《催收楼通知书》,通知被告收楼,并告知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涉案房屋视为在2015年11月30日已交付给被告使用。由于被告一直没有收楼,也没有依照上述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2016年4月26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发出《催费通知单》,告知被告应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起算日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的欠费情况;但被告仍一直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收楼通知书》、《催收楼通知书》、《催费凭证》、《律师函》、《邮寄单》、《物流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系其主动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一、关于被告应付的物业管理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的物业服务关系自房屋交付之日开始。根据被告与胜辉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及《收楼通知书》、《催收楼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房屋交付时间应认定为2015年11月30日,被告应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缴纳物业管理费。按双方约定的缴纳标准和原告的请求,被告应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即13个月×2.25元×90.23平方米=2639.23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639.26元有误,应以本院核定的人民币2639.23元为准。二、关于被告应付的滞纳金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具有违约金性质,被告迟延支付物业管理费,理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现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日2‰的标准计算滞纳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对滞纳金标准酌情予以调整,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为宜;时间从2015年12月开始,每月16日起算,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639.23元。二、被告周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欠付物业管理费所产生的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法:以每月应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自欠付的当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详见判决书后附《滞纳金计算说明》);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担5元,被告周婷负担20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审判员 洪成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春荣附:《滞纳金计算说明》月份金额(元)起算日滞纳金标准截止日2015.12203.022015.12.16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6.1203.022016.1.162016.2203.022016.2.162016.3203.022016.3.162016.4203.022016.4.162016.5203.022016.5.162016.6203.022016.6.162016.7203.022016.7.162016.8203.022016.8.162016.9203.022016.9.162016.10203.022016.10.162016.11203.022016.11.162016.12203.022016.12.16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