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维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维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1797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维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安富工业区入村大道横1号,注册号:440681000408269。法定代表人:何肖玲。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镓成,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西区沙朗高科技开发区金华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2000000002471。法定代表人:李蔚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维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程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光奋、人民陪审员梁玲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何镓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945394.76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不锈钢制品。双方于2014年7月21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45394.76元未付,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承诺书,并交付两张金额合计为800000元的支票给原告,但因账户余额不足而不能兑现。经原告追讨,被告也没有归还过任何货款。被告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承诺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同时补充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为支付本案货款而向原告交付了招商银行支票两张,编号分别为XXXX2027、XXX2028,金额均为400000元,出票人均为中山市恒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处均已填写原告的名称,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9月10日,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日;原告申请承兑上述支票时被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该两份支票的原件现保存于本案案卷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了对账单及承诺书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并未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2945394.7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该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出具承诺书,但并未依约履行,原告要求从被告对账之日即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维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45394.7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945394.7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74.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程蕾人民陪审员 陈光奋人民陪审员 梁玲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敏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