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特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陈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特32号申请人:吴某某,女,1947年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申请人:陈某,女,1975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申请人吴某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陈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吴某某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陈某之母。被申请人之父陈韦于2000年3月31日报死亡。申请人与配偶陈韦婚后仅生育被申请人一女,被申请人未婚、未育。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陈某自2008年开始个性表现为暴躁易怒,多猜疑,并伴有幻觉,被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被申请人现为二级XXX残疾。现为了更好地照顾被申请人和管理被申请人的财产,故来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请求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监护人。经审理查明,陈某,女,1975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茅台路XXX弄XXX号XXX室。被申请人母亲即申请人吴某某,被申请人父亲陈韦于2000年3月31日报死亡。被申请人未婚、未育。审理中,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陈某患有残留型精神分裂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陈某经司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其父亲已于早年去世,其本人亦未婚、未育,故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之母申请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于法有据,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陈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吴某某为陈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林乔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