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江新潭、王项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新潭,王项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新潭,男,1961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展,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项楠,男,1988年5月9日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上诉人江新潭因与被上诉人王项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4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新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展、被上诉人王项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新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款项7万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曲:一、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款项7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应依法向上诉人予以返还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二、被上诉人辩称的1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被上诉人父亲王云明委托上诉人用于购买牡丹种子的款项,跟本案没有任何关系。1、上诉人一审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证明王云明与上诉人双方合作种植牡丹,王云明委托上诉人购买牡丹种子13万元,并至今拖欠卖方款项3万元以及上诉人多次向王云明催要款项的事实。王云明还曾另外向上诉人转款10万元,并以上诉人配偶杨会香名义利用农机补贴购买农机设各用于种植牡丹。2、上诉人作为一名银行工作人员,不可能承诺月息3.5%并向他人借款10万元。3、被上诉人所述的4万元欠条是上诉人在其胁迫下出具的,该欠条基于其所述的10万元借款而存在,而事实上该10万元是其父委托原告用于购买牡丹种子的款项,故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江新潭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形成两个案件,另一个在民五庭审理。江新潭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款项7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账户存款10万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款10万元用于购买农机设备,后该设备已购买完成。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万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写明“今欠到王项楠四万元整,2014年3月20号还”,2014年12月17日被告在上述字条上补充“保证2015年元月4号还清”。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及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或借贷关系,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江新潭负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根据查明的江新潭与王项楠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0月28日的银行账户账户转款情况,说明了双方之间存在账目往来。2013年11月15日,王项楠又向江新潭转款5万元。2014年1月21日,江新潭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项楠四万元整,2014年3月20号还”,2014年12月17日,在上述字条上又补充“保证2015年元月4号还清”。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以上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或借贷关系,江新潭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江新潭上诉理由,经审查,在一审中,证人出庭作证称:“他们之间的合作协议我不清楚,都是他们两个在商量”,该证言未能充分说明江新潭与王项楠之间关于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情况;江新潭上诉称是在殴打胁迫的情况下给付一万元现金和出具四万元欠条,同时自称本人是银行工作人员,就应当知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但其未出示受胁迫的证明和报警记录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江新潭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与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江新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文娟审判员 董 鹏审判员 黄兴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小静